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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4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兴德与被执行人刘少志、张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兴德;刘少志;张兴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524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兴德,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执行人:刘少志,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执行人:张兴龙,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申请执行人张兴德与被执行人刘少志、张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内0524民初109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13日、5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等4家金融机构开设了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过低,无可供执行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以及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 4、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6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内0524执4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布仁仓

审判员  王永胜

审判员  张志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