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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02民初990号

沈劲松与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劲松;吴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602民初990号原告沈劲松,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琴,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沈劲松与被告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劲松委托代理人高珍、被告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丽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284元;2、判令被告吴丽琴按照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动作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为603972元(详见利息清单);3、判决令被告吴丽琴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丽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借期3个月。2018年1月16日,被告吴丽琴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3.5分,借期三个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沈劲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二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丽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借期3个月;2018年1月16日,被告吴丽琴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3.5分,借期三个月;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1日,吴巧珍受原告沈劲松委托向被告吴丽琴转账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16日,吴巧珍受原告沈劲松委托向被告吴丽琴转账支付12万元。

被告吴丽琴当庭辩称,我是欠原告沈劲松的钱,当欠钱金额有争议,我已归还原告沈劲松本金60万元,只剩下140万元本金未归还。我和原告协商过还了本金就不计算利息,2017年12月份前的利息我已全部归还。12万元的利息在2018年6月和原告结过一次利息。被告吴丽琴对原告沈劲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沈劲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丽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劲松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沈劲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兹借款人吴丽琴向借款人沈劲松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利率3.5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沈劲松通过吴巧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吴丽琴200万元。被告吴丽琴于2015年6月5日归还原告沈劲松66000元,2015年6月8日归还原告沈劲松74000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原告沈劲松600000元,2015年7月11日归还原告沈劲松37000元,2015年8月3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5年9月8日归还原告沈劲松35000元,2015年9月23日归还原告沈劲松14000元,2015年10月10日至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5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2月4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2月29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4月29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6月1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6月24日归还原告沈劲松35000元,2016年7月2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8月1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10月2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6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7年1月3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7年2月13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7年3月5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7年4月5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7年5月4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7年7月28日归还原告沈劲松49000元。2018年元月16日,被告吴丽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劲松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沈劲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兹借款人吴丽琴向借款人沈劲松借到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利率3.5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当天原告沈劲松通过吴巧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吴丽琴12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吴丽琴支付给原告沈劲松8640元,之后被告吴丽琴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沈劲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劲松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已能证明被告吴丽琴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沈劲松要求被告吴丽琴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3.5分支付给原告沈劲松,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丽琴要求原告沈劲松返还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吴丽琴未支付原告沈劲松2015年5月利息,故该月利息按24%计算应为40000元,被告吴丽琴在2015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沈劲松66000元,扣除被告吴丽琴应支付的2015年5月利息40000元,剩余的26000元应抵扣被告吴丽琴应支付给原告沈劲松6月份的利息,被告吴丽琴在2015年6月8日支付给原告74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沈劲松600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640000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5年6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360000元;2015年7月支付利息37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部分已支付利息不予返还;2015年8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8200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5年8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311800元;2015年9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9646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5年9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302154元;2015年10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9935.38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5年10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92218.62元;2015年11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0233.44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5年11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81985.18元;2015年12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0540.44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5年12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71444.74元;2016年1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0856.66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1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60588.08元;2016年2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1182.36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2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49405.72元;2016年3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1517.83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3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37887.89元;2016年4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1863.36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4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26024.53元;2016年5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2219.26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5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13805.27元;2016年6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35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部分已支付利息不予返还;2016年7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2585.84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7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201219.43元;2016年8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2963.42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8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88256.01元;2016年9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3352.32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9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74903.69元;2016年10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3752.89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6年10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61150.8元;2016年11月、12月被告吴丽琴未支付利息,故欠原告沈劲松2个月利息46446.04元,本金为1161150.8元;2017年1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4165.48元,该款应抵被告吴丽琴所欠的2016年11月、12月利息,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7年1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61150.8元,2016年11月、12月利息32280.56元;2017年2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4165.48元,该款应抵被告吴丽琴所欠的2016年11月、12月利息,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7年2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61150.8元,2016年11月、12月利息18115.08元;2017年3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4165.48元,该款应抵被告吴丽琴所欠的2016年11月、12月利息,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7年3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61150.8元,2016年11月、12月利息3949.6元;2017年4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4165.48元,该款应抵被告吴丽琴所欠的2016年11月、12月利息3949.6元后剩下的10215.88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7年4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50934.92;2017年5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4471.95元,该款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7年5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36462.97元;2017年6月被告吴丽琴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吴丽琴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36462.97元,利息22729.26元;2017年7月被告吴丽琴支付利息49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4906.11元,该款应抵被告吴丽琴所欠的2017年6月利息,故被告吴丽琴在支付2017年7月利息后,应欠原告沈劲松本金1136462.97元,2017年6月利息7823.15元;被告吴丽琴未支付给原告沈劲松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利息,以本金113646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1个月利息477314.46元。综上,被告吴丽琴于2015年3月30日借原告沈劲松2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被告吴丽琴尚欠原告沈劲松借款本金1136462.97元,利息477314.46元。被告吴丽琴于2018年1月再次向原告沈劲松借款120000元,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9年4月,共计利息为38400元,扣除被告吴丽琴已支付的利息8640元,尚欠利息29760元。综上,被告吴丽琴共计欠原告沈劲松借款本金1256462.97元,利息507074.46元。原告沈劲松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2019年4月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沈劲松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丽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劲松支付借款本金1256462.97元及利息507074.46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25646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17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丽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云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思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