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3民初2290号
原告:扎赉特旗宏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娟,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门波,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扎赉特旗宏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物业公司)与被告门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娟、被告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门波给付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71元(房屋面积87.6平方米,2015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按照0.4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2017年至2018年物业服务费按照0.6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1912元,以上两项合计3683元;2.诉讼费由门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宏业物业公司接管绿州家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与该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经宏业物业公司多次向门波催缴物业管理费均被拒绝,遂诉至法院。门波辩称,不同意宏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没有服务到位,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1.我自入住后,于2015年出现南北窗户渗水现象;2.之后出现自来水管道漏水现象,与物业公司联系后并未得到解决,为此我自行更改水管线路,但厨房无法使用热水;3.楼道的灯损坏后,物业公司仅更换过一次,之后未再更换过;4.卫生清扫不及时;5.小区的卫生及积雪打扫不及时;6.小区正门进出通道封闭一半,仅留一半,且东门全部封死;7.下水道、井盖维修不及时;8.小区内未安装监控设施。综上,我认为不应当支付物业费。宏业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物业服务公司向门波催缴物业费的事实。因门波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宏业物业公司在本院多次提醒下仍未能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门波依法提交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物业公司垃圾、积雪清理不及时,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宏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楼道卫生未打扫的照片所在位置是地下室的楼道,地下室不属于我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关于自来水渗水问题需要业主自行查找漏点后物业公司去维修。因宏业物业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宏业物业公司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案涉证据原件,因其提交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宏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赉特旗宏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扎赉特旗宏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银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