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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7民初399号

潘应莲与刘圣、税典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应莲;刘圣;税典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7民初399号

原告:潘应莲,女,1954年6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炼,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圣,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工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税典石,男,1971年3月25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工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贵州省册亨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县信陵镇金堂路农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汪义训,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应莲与被告刘圣、税典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炼、被告刘圣、被告税典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应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9820.5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刘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鄂Q×××××由册亨县城往丫他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该车行驶至纳者线6公里+700米处时(册亨县农中),由于被告刘圣没注意观察行人动态,导致该车刮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第5223279201700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圣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于当天将原告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5天,经做各项检查诊断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和右手外伤。25天的医疗费为33956.52元被告已付清,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956.52元(被告已支付);2、伤残赔偿金:26742.62元/年×16年×10%=46528元;3、误工费:48077元(农、林、牧、渔业)÷365天×17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8年6月13日)=22392元;4、护理费:60天×100=6000元(鉴定报告天数);5、营养费:60天×100=6000元(鉴定报告天数);6、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2500元;7、交通费:1144元(以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29820.52元。经调查,鄂Q×××××车辆为税典石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刘圣辩称,医药费是我出的,关于我们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因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当时已经报案,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该车车主系税典石,是我于2017年3月份跟税典石购买的,但是车辆没有办理相关机动车过户手续,车辆卖给我后,本案和他没有什么关系了。 税典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系(2019)黔2327民初3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机动车车主税典石,事发时2017年12月25日,此车手续齐全,还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已报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兴义分公司已受理备案,鉴于本人不在贵州,在原住地湖北巴东,不方便出庭,事情经过已经说明,现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当事人刘圣全权处理。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住院收费票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用药清单上原告在住院治疗时有用于其他病种的药物,以法院查实为准;2、伤残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土地赔偿协议不清,不能说明原告自己所有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误工费,原告已经放弃,不再发表意见,认为休息、护理、营养费只是一个建议,该期限应当以最低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和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刘圣驾驶一辆号牌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册亨县城往丫他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该车行驶至纳者线6公里+700米处时,由于驾驶员刘圣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导致该车刮撞到公路上行人潘应莲,造成潘应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6日,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232792017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应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应莲当天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潘应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左侧颞叶血肿形成;2、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3、颅内积气;4、双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急性血肿;5、双侧颞骨及枕骨骨折;6、多发头皮血肿。

二、右手外伤:1、右环指进节指间关节脱位;2、右指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三、××”。原告潘应莲于2018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意见为:“1、注意患者头昏、头痛及意识恢复情况,交代继发性出血及癫痫可能,加强功能训练,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周-1月后复查头颅MRI或CT了解颅内病情变化情况;2、建议当地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我科随诊”。原告潘应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4日),共产生住院治疗费为32843.9元(其中有397.62元用于治疗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2018年1月15日原告到册亨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产生治疗、化验等费用共计1112.62元。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评估,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潘应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估:潘应莲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被告刘圣驾驶的号牌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税典石已将车辆鄂Q×××××出售给刘圣,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刘圣因原告潘应莲本次受伤共计向原告潘应莲支付医疗等费用合计39264.4元。 再查明,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坝考组已被纳入册亨县城规划区,现属册亨县纳福街道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协议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册亨县纳福新区建设征地土地补偿协议、册亨县人民政府纳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册亨县孟林页砖厂征地补偿兑现表、征地勘丈表,被告刘圣提交的册亨县医院门诊收费凭据、册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缴费小票、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义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廖昆的询问笔录、册亨县纳福街道办者孟村村庄规划(2018-2035)图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潘应莲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圣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保额500000元)内替代被告刘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3558.9元(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2843.9元-治疗××费用397.62元+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12.62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廖昆的询问笔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误工费,但本案中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无权为被代理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对原告本人询问,其亦不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虽无稳定工作,但尚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天数应为171天,原告诉请以170天计算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一人护理,其提出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请,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但尚在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护理天数,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恢复等情况,本院支持以45天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本次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鉴定往返兴义、贵阳等地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但其要求赔偿6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以鉴定机构三期评估后的天数酌情支持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原告住所地册亨县××村××组已被纳入册亨县城规划区,现属册亨县纳福街道办,故原告属城镇人口,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4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协议书(第二联:委托人保存)中明确的本次委托为原告本人委托鉴定,产生1300元的鉴定费由鉴定机构以现金收讫,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潘应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33558.9元; 2、误工费6800元(40元/天×170天); 3、护理费4500元(100天/天×4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 5、交通费800元; 6、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 7、残疾赔偿金46528元(29080元/年×16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前述1-9项共计98886.9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98886.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本案被告刘圣垫付医疗等费用3926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圣3926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原告潘应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98886.9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应莲59622.5元,返还被告刘圣39264.4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圣负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正  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卢德正(代)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