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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4民初480号

郭朝晖与张仁景、魏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朝晖;张仁景;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4民初480号

原告:郭朝晖,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壮志、穆贵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仁景,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荣,男,黎族,1978年8月7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郭朝晖与被告张仁景、魏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壮志、穆贵煜、被告张仁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被告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朝晖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张仁景偿还原告284055元、魏荣偿还原告64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为其共同经营位于晴隆县洋歧山癞子洞土地上的养蛇场,签订《养蛇场合伙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1》”),后由于该合同无法履行,于2018年6月9日,原、被告三方协商,均同意解除《经营协议1》,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1》”),约定如下内容:经三方对账,原、被告为其合作经营项目花费资金971286元,按照原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张仁景应补足284055元给原告,被告魏荣应补足64461元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仁景辩称:1、《养蛇场合伙经营协议》并非实际上的合伙关系,客观上该协议没有履行且已作废。2016年1月20日签订过《经营协议1》,协议约定:(1)养蛇场的所有建筑物及固定资产属于郭朝晖,张仁景只参与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方式为除去所有成本后张仕景占有30%;(2)张仁景负责养蛇饲养技术与饲养,负责场地建设,负责管理养蛇场,发生蛇伤人事件由张仁景负责;(3)没有约定张仁景提供资金的义务。2、被告张仁景并非原告组织设立的晴隆蔡氏蛇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蔡氏公司”)股东,没有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张仕景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并未履行。2016年1月2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组织设立了“蔡氏公司”,郭朝晖享有20%股份,蔡国勋持有80%股份。3、张仁景与蔡氏公司是聘用关系,张仁景只是员工。2016年6月20日签有《养蛇技术聘用合同》,约定张仁景的劳动报酬的比例是销售额减去销售成本后的20%。4、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和结算,不存在拖欠资金284055元的事实。 被告魏荣辩称:原告所诉我欠他64461元事实不成立,虽然2016年1月20日签有《经营协议1》,但于2016年6月9日又与其签订《解除协议1》,双方之间无任何合伙关系。2016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养蛇场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2》”,经营两个月后又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2》”)。往来账务已结清,郭朝晖应给付魏荣128878元及7111.5元,且我已向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黔23民终165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郭朝晖与被告张仁景、魏荣以甲、乙、丙三方签订《经营协议1》,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位于晴隆县洋歧山癞子洞土地上的养蛇场,该地上的所有建筑及固定资产均属于甲方(郭朝晖),乙方(张仁景)和丙方(魏荣)只参与利润分配”。并约定乙方的义务为“负责蛇场的建设与规则”等,丙方的义务为“负责蛇产品的进货与销售工作以及外围的各项事务”等。合同未对乙、丙方的投资金额进行约定以及债务分担进行约定,运行了约半年时间,郭朝晖要求乙、丙方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相应的投资义务,乙、丙方以是打工而不是合伙为由拒绝,郭朝晖于2016年6月9日拟写《解除协议1》一份,载明甲方已支付834160元、乙方已支付7339元、丙方已支付129796元,三方共支付971286元,按约定甲方承担50%为485643元、乙方承担30%为291385元、丙方承担20%为194257元。故乙方应补284055元、丙方应补6446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蔡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朝晖,合伙人为蔡国勋,蔡国勋占80%、郭朝晖占20%。2016年6月20日与张仁景签《养蛇技术员聘用合同》,2016年6月23日,郭朝晖与魏荣签订《经营协议2》,约定由甲方郭朝晖投资818950元,占86.4%,乙方魏荣投资128878元,占13.6%,该合同经蔡氏公司追认为公司行为,2016年8月3日,魏荣与蔡氏公司签订《解除协议2》,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营协议1》、《解除协议1》、《经营协议2》、《解除协议2》、《(2017)黔23民终165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约定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一、关于《经营协议1》是合伙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合伙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的期限。(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经营协议1》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伙协议,理由如下:1、合伙协议要件不具备。该协议无出资数额和期限的约定,也无债务分担的约定。发生争议后各方当事人也未对该内容加以补充和协商解决。2、协议内容上固定资产是属于原告而不是三方共有,对乙、丙利润约定实质上是支付报酬的方式。3、合伙关系解散应对共有资产进行清算,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资产进行评估。4、从原告订立合同的习惯分析,原告与被告魏荣签订的《经营协议2》是对出资额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经营协议1》对出资额不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不要求二被告出资。5、原告所举《解除协议1》的资金来源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张仁景不认可出资过,魏荣只认可《经营协议2》出资而否认《经营协议1》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对《经营协议2》是否要作处理的问题。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经营协议1》的内容,《经营协议2》所涉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1》应是合作协议而不是合伙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朝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4元,由原告郭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孟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