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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6209号

毛国胜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强;毛国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6209号

申请执行人:张国强,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毛国胜,住甘肃省庆阳市。张国强申请执行毛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4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国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国胜给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毛国胜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毛国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国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毛国胜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国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张国强确认,被执行人毛国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国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毛国胜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毛国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国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国强发现被执行人毛国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申家杰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吕旌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