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82民初3650号

苏铭耀与苏天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苏铭耀;苏天宝;潘天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3650号

原告:苏铭耀,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天宝,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鹏,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天津,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苏铭耀与被告苏天宝、第三人潘天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铭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天宝一次性支付苏铭耀财产分配款30万元及按照每年6%的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苏天宝与潘天津签订一份《终止解散股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经乙方(潘天津)同意,25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由甲方(苏天宝)付给苏铭耀,……”。但协议书签订至今,

被告:苏天宝仍未支付30万元给苏铭耀。为维护苏铭耀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苏天宝辩称,苏铭耀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具体如下:1.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苏铭耀无依据及理由按照合伙关系事实或者终止合伙协议关系作为依据要求苏天宝支付所谓的合伙财产分配款30万元;2.本案诉争的合伙关系发生于苏天宝与潘天津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即苏天宝与潘天津承担享有,与苏铭耀无关;3.即使在合伙终止协议上记载25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由甲方付给苏铭耀,也只能表明由苏天宝向潘天津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并非是将该债权转让给苏铭耀,苏铭耀不得以此向苏天宝直接主张权利,即使苏天宝未按终止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也当由潘天津提起主张或者请求。潘天津书面陈述的事实可以表明本案诉争的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苏天宝与第三人潘天津,第三人答辩也确认了,对双方解除合伙时约定的款项支付约定,是履行双方合伙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但从始至终未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与苏铭耀不存在关联性。 第三人潘天津书面述称,苏铭耀主张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苏铭耀所提供的证据体现:潘天津与苏天宝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终止解散股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苏天宝、乙方为潘天津,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苏天宝应向潘天津支付退股款中的部分30万元分配款,潘天津指定的收款人为苏铭耀。协议书体现苏铭耀为见证人,苏铭耀不是该协议书中甲乙方中的一方当事人,不是该协议书中的合伙人,不是协议书中30万元分配款的权利人,苏铭耀与苏天宝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苏铭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尚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级,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合伙终止等级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