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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2342号

陈景宝与施菊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景宝;施菊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2342号

原告:陈景宝,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菊妹,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林,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被告施菊妹丈夫。 原告陈景宝因与被告施菊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被告施菊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宝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劳务,2018年2月10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8900元,后被告仅支付28900元,尚欠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而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有向贵院起诉,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4.9%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又撤回该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施菊妹答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8900元,已支付28900元,尚欠2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挖掘机机械费28900元于2018年2月已经全部支付。结算单2016年余留款20000元实质为原告承担伤残费扣留费用。2.原告于2016年期间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机械施工业务,原告挖掘机柱施工期间,由于碰撞围墙倒塌致勤杂工张中银重伤,医药费及后期伤残赔偿费20余万元。张中银被围墙压成重伤是由原告挖掘机施工直接造成,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伤残费用(扣留20000元)。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南传媒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柱施工期间,由于碰撞围墙倒塌致勤杂工张中银重伤,医药费及后期伤残赔偿费20余万元由公司已支付。在与总部施工班组(吴爱林)工程款结算时,扣除30000元作为工伤补偿。承包人(吴爱林)与挖机持有人(陈景宝)责任分担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一起事故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劳务。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由被告方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陈景宝神钢130#挖机广穹路9小时*160+平板车1次*200=1640元;奥园3.5小时*160+平板车1次*200=760元;2016年世合小镇162小时*160=平板车3次*200=26500元;2016年余款20000元,合计48900元,打卡28900元,余留20000元”。原、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余款2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对结算单也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但被告辩解原告挖掘机施工期间,由于碰撞围墙倒塌致勤杂工张中银重伤,结算单2016年余留款20000元实质为原告应承担伤残费扣留费用,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事故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施菊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景宝劳务费2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菊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