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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4民初219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与董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董伟;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4民初21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城西四路118号1-105、106、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6183655W。

法定代表人:黄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行职工。

被告:董伟,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1组缇香郡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17187844。

法定代表人:袁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黔江支行)诉被告董伟、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国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董伟以及被告黔江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董伟向原告偿还截止2019年1月9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5571.23元,其中本金13485.35元,利息11211.93元,罚息873.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被告董伟向原告提前结清剩余本金241885.05元及计至结清之日的利息(以剩余本金241885.0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房贷合同约定第十七条第2款计算);

三、若被告董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就实现房屋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判令被告黔江国旅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伟订立《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伟提供贷款人民币30.9万元,还款期限180个月,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止,每月5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结息及罚息的结算及方式;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屋,所购房屋总价款441779.00元。与此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董伟将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1款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出现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目前,借款人已逾期10期,尚欠贷款、利息及罚息余额共计25571.23元。其间,原告多次书面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黔江国旅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董伟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担保函,担保函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保证责任类型: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此套按揭房产的产权证办妥抵押手续且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并将产权证交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截止2019年1月9日,黔江国旅公司未向中国银行黔江支行提供被告董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第二项请求,依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计算利息、补偿金。

被告董伟辩称,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应当将房产证交付给董伟。

被告黔江国旅公司辩称,1.因黔江国旅公司被停贷,导致了房屋延期交付,现在正在复盘;2.要求黔江国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房屋抵押贷款,应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董伟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抵押贷款合同》;3.《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4.放款信息表、个人借款凭证;5.担保函。被告董伟及黔江国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黔江国旅公司提交本院(2019)渝011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说明了被告黔江国旅公司未向其他银行提交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董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围绕着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黔江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董伟(借款人)、被告黔江国旅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伟为向被告黔江国旅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屋,在原告处贷款309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符合提前还款的前提下,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部分,除计收正常利息外,贷款人有权按照正常还款期数计收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董伟(抵押人)、被告黔江国旅公司(担保人)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黔江国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责任类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此套按揭房产的产权证办妥抵押手续且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并将产权证交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执行。2014年4月18日,涉案房屋在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董伟发放了309000元借款。被告董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8年4月起出现连续违约。截至2019年1月9日,合同项下逾期的借款本金为13485.35元,利息为11211.93元,罚息为873.95元;尚未到期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41855.05元。被告董伟用于抵押的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董伟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董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向被告董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请求董伟支付欠付的借款本金255340.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董伟因提前偿还本金应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因该条款系双方协商提前还款的约定,相应补偿金适用条件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董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因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江国旅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董伟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未收到正式记载抵押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前,被告黔江国旅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黔江国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黔江国旅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董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借款本金255340.4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12085.88元;对于截止2019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13485.35元及利息11211.93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的罚息计算为:以24697.28元(13485.35+11211.93)为基数按照2018年6月13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水平上再上浮50%(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于次年6月13日调整;对于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241855.05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241855.05元为基数在2018年6月13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于次年6月13日调整。]二、被告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董伟、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雪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张云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