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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21民初1282号之一

泸州安贤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与佘顺元、杨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安贤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佘顺元;杨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21民初1282号之一

原告:泸州安贤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古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094163625。

法定代表人:先大勇,经理。

被告:佘顺元,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杨桂兰,女,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安贤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佘顺元、杨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安贤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桂兰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安贤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杨桂兰的起诉。

审判员 舒 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汪华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