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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1财保79号

孙培荣、于东戈、韩庆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培荣;于东戈;韩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31财保79号

申请人:孙培荣,女,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

申请人:于东戈,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

申请人:韩庆国,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申请人孙培荣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于东戈、韩庆国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于东戈名下车牌号为冀A×××××越野客车一辆。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孙培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于东戈、韩庆国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于东戈名下车牌号为冀A×××××越野客车一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郄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霍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