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1929号
原告:周新山,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再军,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秩西,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伍庆海,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周新山与被告王秩西、伍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山委托代理人叶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秩西、被告伍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4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眼镜金属配件,两被告需要眼镜配件,与原告从2017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19年1月30日双方进行总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74800元,并在上述结算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王秩西、伍庆海书面答辩称,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临海市尚发眼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临海市,从事眼镜制造、加工。2017年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均由原告与临海市尚发眼镜加工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两被告出具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临海市尚发眼镜加工有限公司行为,故原告诉讼主张两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周新山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秩西、伍庆海认为他们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新山予以否认,王秩西、伍庆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秩西、伍庆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周新山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秩西、伍庆海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周新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王秩西、伍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周新山货款174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王秩西、伍庆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叶欣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