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浙04行初243号原告范家虚,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仙,女,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法定代表人于会游,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锋,桐乡市屠甸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家虚不服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家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仙,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锋、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桐政补[2018]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38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范家虚所有的屠××××号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可获得的相关补偿如下: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1213091元(含装修、附属物价值);搬迁补偿10446元;临时安置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的,自搬迁之月起计算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按每月3684.80元计发临时安置费,如被征收人选择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周转用房位于屠××××号。产权调换可安置面积为289.52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增加10%)。产权调换房屋位于屠甸镇××与××交叉口××单元××室(期房),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评估价格为413506元;屠甸镇石泾路与东新路交叉口2幢2单元502室,房屋预测绘面积89.06平方米,评估价格为413506;屠甸镇石泾路与东新路交叉口3幢1单元502室,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129.20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99876元。优惠后房屋总价为1225250元。被征收人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腾空移交征收部门。
原告范家虚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屠××号,建于1997年,办理了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现由原告夫妻两人居住,并作为羊毛衫加工用房。原告夫妻曾经双双下岗,如今又再一次面临失业、失家的境地。原告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令人难以接受,评估事务所系征收方单方面委托,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无任何可比性、明显不公。桐乡屠甸镇商品房多层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左右,联排的更加无法相比,就是同地段的房产,即使是百年老房屋,或是根本无人居住的危房,评估价也是4000元左右,与原告的独幢20年的房屋相比,没有一碗水端平,该评估价格对原告而言没有公平性。原告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方、征收方均没有给予客观、公正的答复,更没有安排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房产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单方面委托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出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封信,证明原告曾向桐乡市领导反映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的问题;2.照片6张,证明这些房屋的现状均不如原告的房屋,但评估单价有的却比原告高,有的房屋非常破败,与原告房屋的评估单价仅仅相差400元每平方米;3.告知书,证明评估不合理;4.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5.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和建造时间。
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辩称,因国家重大水利、交通项目——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桐乡段建设需要,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途径屠甸镇辖区内涉及长山河南岸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屠甸镇人民政府。被征收房屋位于河南路××号,建筑面积263.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6.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部分出让)。经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征收房屋(含装修和附属物)价值1213091元。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20日,后将签约期限顺延至2018年2月。经协商,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并向被征收人送达,在法定15日期限内,被征收人未选择,因该房屋目前由被征收人居住在内,故从有利于保障居住角度出发,确定以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被告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后,将补偿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服,申请复核,评估结构作出《关于评估价值复核的答复》,对评估结果予以维持。原告对复核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嘉兴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并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明显偏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范家虚的诉讼请求。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杭嘉湖南排(航平申线航道改造)工程运东段屠甸镇房屋征收的决定》(桐政发【2016】9号)及《扩大杭嘉湖南排(杭平申线航道改造)工程运东段屠甸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照片、征收范围图,房地产评估机构简介、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照片、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及照片、公证书,延期公告及照片,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扩大杭嘉湖南排(杭平申线航道改造)工程运东段屠甸镇房屋征收的决。并将征收决定同征收补偿方案于次日进行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投票确定评估机构公告,于2016年3月11日由桐乡市公证处现场公证,通过被征收人投票选择,确定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本次征收项目评估机构。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征收部门对签约期限进行两次延期,第一次延期至2016年8月31号,第二次延期至2018年2月底;2.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坐落于屠××××号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为263.20平方米,建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76.61平方米;3.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复核结果告知书,证明征收部门于2016年6月21日在征收现场对原告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将分户评估报告于2017年8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评估结构于2017年9月16日对评估价值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答复书于2017年10月10日送达给原告;4.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桐建办【2017】170号),证明原告未能与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于2017年12月7日报请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5.被征收房屋照片、情况说明、走访联系记录,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情况及工作人员走访被征收户的情况;6.《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21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收到补偿方案告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选择补偿方式;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置房照片,证明安置房建设于2017年3月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且安置房已经建设完成;8.征收补偿延期告知书、征收项目安置房评估公示表、产权调换结算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签约期限顺延至2018年2月底,于2018年4月16日对该项目安置房作出评估报告,并对原告的产权调换结算表进行公示,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7日作出38号征收补偿决定,于同年6月12日送达原告;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26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2、33条。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因为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6中的补偿方案告知书有意见,当时原告明确要求货币补偿,对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信件中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出具了复核意见,原告没有申请鉴定,说明其对评估价格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桐乡市人民政府就原告房屋所在的扩大杭嘉湖南排(杭平申线航道改造)工程运东段屠甸镇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经公证投票产生评估机构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房屋的相关权证,予以采信。证据3为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以及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材料,予以采信。证据4、5为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以及征收过程中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材料,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征收项目的安置房取得相关许可手续,并已经建造完成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予以采信,证据1为原告个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为原告拍摄的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2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国家重大水利、交通项目——扩大杭嘉湖南排(航平申线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建设需要,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途径屠甸镇辖区内涉及长山河南岸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88户。房屋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屠甸镇人民政府,签约期限为自决定公告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扩大杭嘉湖南排(航平申线航道改造)工程运东段屠甸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征收决定同时于2016年2月5日公告。2016年6月20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发布签约期限延期的公告,将签约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2018年1月23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再次发布签约期限延期的公告,将签约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底。原告范家虚所有的河南路××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63.20平方米,建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76.61平方米。由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确定评估机构,2016年3月11日,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被征收人投票结果确定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本次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范家虚向征收部门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认定为商业用途,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扩大杭嘉湖(杭平申线航道改造)工程屠甸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改为商业用途认定意见告知书》,确认被征收房屋不能认定为商业用途。范家虚对认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8月25日就涉案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方法为比较法,房屋评估总金额为1213091元(包括装修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于2017年8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对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向评估机构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申请复核,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决定维持评估结果不变。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12月7日向桐乡市人民政府请示就原告所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2017年12月21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向范家虚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要求范家虚提出书面意见选择补偿方式,范家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选择。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7日作出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前)。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于2017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4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8号征收补偿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送达原告范家虚。
原告范家虚不服38号征收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桐乡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6年2月4日对包括原告范家虚所有房屋在内的屠甸镇辖区内涉及长山河南岸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请,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征收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商业用途,征收部门不予认定,在异议期内原告范家虚未提出异议。因本次征收项目涉及的188户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确定评估机构,征收部门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评估机构,投票结果由桐乡市公证处公证,评估机构的产生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评估机构系征收部门单方面委托,与事实不符。原告范家虚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维持了评估结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价值应当高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值,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38号征收补偿决定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在作出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桐乡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范家虚送达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要求范家虚选择补偿方式,在规定期限内范家虚未作选择,桐乡市人民政府确定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本判决作出之时已经建造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益。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各项补偿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补偿方案的规定。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家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家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艳 华
审判员 孙军
人民陪审员蔡永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李平
书记员孔成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