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302民初4468号

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雅霜、吴新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林雅霜;吴新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4468号

原告: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394号恒丰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策,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雅霜,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崴,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新,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恒丰房产公司)诉被告林雅霜、吴新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策,被告林雅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王崴,被告吴新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恒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近江·枫乔苑小区1幢2单元302室、402室、502室房产为金华恒丰房产公司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林雅霜、吴新新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4日,金华恒丰房产公司与吴新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新新向金华恒丰房产公司购买坐落于金华市(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总金额为779580元。合同签订后,金华恒丰房产公司按约履行其义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吴新新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备案登记。后吴新新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林雅霜诉至鹿城法院。鹿城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新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雅霜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吴新新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林雅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城法院作出(2016)浙0302执6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1日查封了吴新新名下的涉案房产。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知晓后向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城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浙03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的执行异议。金华恒丰房产公司认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金华恒丰房产公司。鹿城法院将涉案房产作为吴新新的房产进行处置,严重损害了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鹿城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 林雅霜辩称:根据鹿城法院执行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吴新新与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故鹿城法院根据(2015)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浙0302执6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金华恒丰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执行,故请求驳回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新新辩称:金华恒丰房产公司陈述2008年7月24日其与吴新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属实,但金华恒丰房产公司陈述吴新新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吴新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若吴新新没有付款,金华恒丰房产公司可以在3年内解除合同。但本案的买卖至今已经过了十年,金华恒丰房产公司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新新支付了购房款。金华恒丰房产公司与吴新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鹿城法院的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4日,金华恒丰房产公司与吴新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新新向金华恒丰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建筑面积为389.79平方米,总金额为7795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当天付清全部房款。同日,金华恒丰房产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向吴新新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姜建敏、蔡忠凯等5人人民币叁佰柒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3700000元),摘由为“房款”。 另查明,吴新新及案外人姜建敏、蔡忠凯等五人购买了涉案房产所处地块共计13套房产,该13套房产的房款计3700000元由姜建敏支付到金华恒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建军账户,该五人分别与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又查明,林雅霜与林志义、吴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志义、吴新新偿付林雅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林雅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浙0302执6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2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浙03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华恒丰房产公司的执行异议。金华恒丰房产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金华恒丰房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执行裁定书及吴新新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光盘、《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金华恒丰房产公司提供的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吴新新提供的(2017)浙07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浙07民终3286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办理设立登记后才能取得。因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故金华恒丰产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即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华恒丰房产公司与吴新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华恒丰房产公司主张吴新新尚未支付涉案房产房款,收款收据上3700000元不包括吴新新的房款。

本院认为,金华恒丰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出具房款收款收据,同日又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且3700000元的购房款与吴新新提供的5份合同中13套房屋房款总额相差无几,金华恒丰房产公司并未就该3700000元房款构成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金华恒丰房产公司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6元,由原告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华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林雅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新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 宇 锞

人民陪审员 程 素 莲

人民陪审员 陈马利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