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81民初2287号
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中兴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徐鑫,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新民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振明,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张友财,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振明、张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明、张友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振明于2017年11月27日在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沟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息为,10.222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张友财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我债权方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友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振明于2017年11月27日在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沟信用社)借短期农户贷款27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222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张友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振明、张友财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振明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振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张友财系担保人,应对被告孙振明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明、张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225%计算,从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友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友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振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振明、张友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