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民初12233号
原告:王某,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辛某1,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住房所有权;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山东济宁市任城区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在济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位于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归原告,被告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把房子过户给原告。直到现在被告都不履行离婚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辛某1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辛某2。2011年2月18日,两人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对婚生女进行了安排,协议书第二项对财产进行了处理,约定“位于壹套住房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变更手续由男方协助办理,过户费由女方负责。男方经营的胜源机械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一切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另查明,因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古槐路分理处存在贷款事宜,涉案房屋现处于抵押状态,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辛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房产证变更手续由男方协助办理,过户费由女方负责。”因此,被告辛某1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确权手续。鉴于涉案房屋处于抵押过程中,故,待原告王某向银行代偿完毕涉案房屋的抵押相关款项,并办理争议房产解除抵押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1在房屋(阜桥辖区户,83.411平方米)办理完毕抵押注销登记后5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确权手续【过户确权过程中,有关税、费等费用,由原告王某予以缴纳】;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被告辛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孔岭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仲高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