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2民初1410号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
法定代表人:郑锦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吴凯璐(实习),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邦夏,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吴仕照,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孙邦夏、吴仕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邦夏、吴仕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孙邦夏偿还农信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3.09元、利息430.55元(截至2018年3月15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99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25‰计算);2.判令孙邦夏赔偿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吴仕照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农信社自愿放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农信社与孙邦夏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孙邦夏向农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5‰;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16.8825‰;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吴仕照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孙邦夏借款后,偿还本金6.91元,正常支付利息到2018年2月20日后仅偿还利息0.88元,未再还款付息,截至2018年3月15日共结欠农信社借款本金49,993.09元、利息430.55元至今未还。吴仕照亦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农信社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邦夏、吴仕照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审查,农信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孙邦夏、吴仕照均未到庭质证及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农信社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孙邦夏、吴仕照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信社已依约向孙邦夏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孙邦夏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农信社请求孙邦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信社主张孙邦夏应承担农信社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吴仕照自愿为孙邦夏与农信社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信社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农信社主张吴仕照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邦夏、吴仕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邦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3.09元、利息430.55元(截至2018年3月15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99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25‰计算); 二、孙邦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吴仕照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仕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邦夏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孙邦夏、吴仕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美玲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