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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1民初844号

安文政与代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文政;代忠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1民初844号

原告:安文政,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忠树,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原告安文政诉被告代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忠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文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及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84,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出具部分借款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代忠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代忠树通过微信向原告安文政借款70,000元,原告当天从徽商银行长丰支行通过现金取款49,999元,加上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文政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代忠树,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5日,被告代忠树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并要求转入指定被告本人徽商银行账号,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向该户转入10,000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领取。此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徽商银行长丰支行客户对账单、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利息)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中的借款70,0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诉请中的10,0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相印证。对上述8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一笔借款4,000元,虽由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但不能证明该4,000元系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其他一切费用,没有明确具体事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忠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文政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文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代忠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叶荣伟

审 判 员  马雯雯

人民陪审员  曹定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惠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