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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5813号

5813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与朱赛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朱赛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5813号

原告: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苇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71663J。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赛娇,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赛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珍和谢丽琴、被告朱赛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9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工资表》中明确记载“该工资补偿方案为一次性解决方案,上述款项包含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员工自领取上述款项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今后双方无涉”。被告已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就经济补偿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将工资表上加载的金额支付完成。

被告朱赛娇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平均工资7234元/月。原告支付被告社保补贴300元/月,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因原告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6日起解除。2018年11月25日,被告等人在原告出具的《工资表》签字确认“10月工资为按实结算,11月工资如不足则按3500元计算”,公司允诺会在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资。此后,被告等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补缴社保,其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补缴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2387元/月的执行。为此,原告出示了被告等人签字的工资表,该表格下方用小字备注“从公司放假开始合同终止;该工资补偿方案为一次性解决方案,上述款项包含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员工自领取上述款项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今后双方无涉”。被告等人提交《工资表》照片1份,称在签署《工资表》时,表格下方仅注明“从公司放假合同终止”,并未出现其他文字,其他文字应系原告事后添加。2019年2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社保补贴2400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所涉《工资表》由原告制作,《工资表》仅对工资进行了确认,未涉及到经济补偿金或者社保等事宜。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备注的内容已向被告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被告知晓备注的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对劳动关系所涉的相关权益进行了最终结算,备注部分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在原告处工作已工作满六个月但未满一年,经济补偿金应为1个月的工资即7234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社会保险部分,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赛娇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澄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