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2439号
原告:松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邹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91年12月14日生,蒙古族,系原告单位职员,住宁江区文化街。
被告:林学金,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原告诉被告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奥林匹克花园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不交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071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理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071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松原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费实行预交,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全年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住宅交1.5元、商企交2元。被告系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C3幢102室的业主,原告向被告索要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13071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松原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13071元。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