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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行终796号

周慧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周慧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浙行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建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超,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慧明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浙01行初47号行政裁定。周慧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3日进行了庭询调查。上诉人周慧明,被上诉人江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浙土字A[2016]-019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16年度计划第六批准建设用地7.901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7.9012公顷),其中景芳三堡单元JG203-R21-11地块涉及征收四季青街道五福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1.7588公顷。2016年12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发布江征土公(2016)第020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景芳三堡单元JG203-R21-11地块项目所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现将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该公告载明批准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6]-0199号,以及项目建设名称,土地用途,征收土地的位置,被征地单元和征地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口安置方式等事项。

原告不服该《征收土地公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土地公告》,系对已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行为,并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慧明的起诉。周慧明上诉称:

一、原裁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1.原告户所在地经三级人民政府撤村建居、撤镇建街后,原告户成为城市居民,其房屋所在地属于城市规化区内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2.原审裁定依据的杭江征协字[2016]2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核心内容是造假的,因为杭州五福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户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管辖权力,其签署的协议违法。3.原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驳回其回避申请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违法。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无公告行为,公告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私刻被上诉人印章发布的,应属无效、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征收”是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唯一途径,不可能通过“撤村建居”实现。三堡村在2002年撤村建居,但案涉土地未经征收,故仍为集体土地。

二、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案涉《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权。

三、案涉《征收土地公告》程序合法。2016年12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19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010400030(2015)0203(景芳三堡单元JG1203-11地块)项目所涉及的集体土地。201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江征土地公(2016)第020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且一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该程序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案涉公告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公告只是对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6]-019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内容进行公示,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周慧明不服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征土公(2016)第020号《征收土地公告》而提起的诉讼。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浙土字A[2016]-019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2016年度计划第六批准建设用地7.901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7.9012公顷)。2016年12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发布江征土公(2016)第020号《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上述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载明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时间和批准文号、建设项目名称和土地用途及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的土地位置、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口安置方式等内容,属于对案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的征地事项的告知,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因原审合议庭曾办理过涉及上诉人的其他案件,故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回避,但原审法院滥用复议职权,违法驳回了其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回避的事由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原审法院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裕琨

审判员  沈 妙

审判员  董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吕圣姻·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