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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2019号

王曦、深圳福迈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邱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曦;深圳福迈斯科技有限公司;邱玉梅;德阳迅华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郭威;郭丹;罗渝;王文明;殷金刚;芮根勇;代彬;罗建涛;胡江;黄金国;赵杨平;襄阳融车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福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2019号

原告:王曦,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深圳福迈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汉陵,执行董事。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峻,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邱玉梅,女,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被告二:德阳迅华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郭威,执行董事。被告三:郭威,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二、三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郭丹,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五:罗渝,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六:王文明,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七:殷金刚,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八:芮根勇,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九:代彬,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十:罗建涛,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告十一:胡江,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二:黄金国,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十三:赵杨平,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十四:襄阳融车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万达广场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福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汉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婕娉,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曦、深圳福迈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迈斯公司)与被告邱玉梅、德阳迅华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迅华公司)、郭威、郭丹、罗渝、王文明、殷金刚、芮根勇、代彬、罗建涛、胡江、黄金国、赵杨平、襄阳融车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融车行公司)、第三人武汉福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福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曦、福迈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峻、闫立娟(其为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原告撤回对其的委托授权),被告二德阳迅华公司、被告三郭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斯,被告六王文明、被告八芮根勇、被告十罗建涛、被告十一、被告十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婕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及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峻到庭参加诉讼,十四名被告及第三人武汉福亿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曦委托被告三郭威与被告一邱玉梅及原告福迈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王曦偿还借款本金33,790.73元(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为1594.31元;罚息每日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0.8%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等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罚息为13,210.41元,上述本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合计48,595.46元);3.被告一邱玉梅向原告王曦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其他被告就上述被告一邱玉梅全部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向原告王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迅华公司、被告三郭威辩称,1、被告郭威仅为名义出借人,原告王曦为实际出借人,借款资金实际来源于原告王曦。2、迅华公司作为名义出借人,从未委托代理商或任一保证人收取还款,但仍有大部分借款人还款于代理商、保证人。对于由代理商、保证人收取的这部分还款,被告二、三无从知晓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

被告六王文明辩称,《保证合同》的上的签字与捺印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此事在另案中申请了司法鉴定。

被告八芮根勇辩称,同意被告十一胡江的意见,被告芮根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十罗建涛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罗建涛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王曦出具的《保证函》是在显失公平、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该予以撤销。其一、被告罗建涛于2015年通过微信看到车之友招商广告,对外招聘车贷业务代理商,随即联系了车之友负责人被告郭威,被告郭威了同意被告罗建涛在攀枝花市发展车贷业务。2015年8月26日,被告罗建涛作为攀枝花市联众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二迅华公司签订了《资金战略合作协议》,但直到2017年接到法院证据的时候才发现签订的协议里面有一份《保证合同》,应该是在签订《资金战略合作协议》时,被告迅华公司制作了《保证合同》混在一起让签字的。而该《保证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被告罗建涛只是一个小加盟商,不可能对被告迅华公司全国各地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主合同借款合同没有签订,被告罗建涛对于保证的债务人、债务金额、还款时间均不知情,在主合同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十一胡江辩称,被告一邱玉梅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二福迈斯公司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王曦与被告三郭威之间不存在委托放款关系,原告王曦无权利起诉被告邱玉梅;被告胡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一主债权已经履行完毕,保证责任人已消灭,其二本案中被告胡江签订《保证合同》时间早于借款发生时间,在主债权尚未发生的且不确定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胡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十四襄阳融车行公司辩称,被告一邱玉梅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我方也将邱玉梅的还款归还给了被告郭威,并有证据证明,原告福迈斯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襄阳融车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襄阳融车行公司是与被告二德阳讯华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与两原告无关,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晚于《保证责任》签订时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第三人述称,被告郭威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确实是原告王曦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郭威支付并由郭威向借款人发放的,实际的出借人是原告王曦。被告郭丹、罗渝、殷金刚、代彬、黄金国、赵杨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经营模式是:原告王曦提供资金,委托原告福迈斯公司作为对外出借人,原告福迈斯公司与被告德阳迅华公司签订合同,在四川省、云南省省等省某些地级市(地区)推广汽车抵押贷(地区,被告德阳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威并对推广的汽车抵押借款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到被告十三都是由被告德阳迅华公司发展的在四川省绵阳市广元市、攀枝花市、云南省大理州、湖北省襄阳市等地区的汽车抵押贷款推广服务商,也承诺对汽车抵押借款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一是借款人,其用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通过向被告德阳迅华公司或被告四到被告十三借款,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原告王曦、福迈斯共向本院提起九宗诉讼,本案为九宗系列案的其中一宗。

二、签订的合同情况(一)框架性合作合同2014年9月2日,被告德阳迅华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福迈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资金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序号FMX201409ZJZLHZCD002),在合同中乙方自称其为http://p2p.jrq.com(金融圈网站)经营者,通过为借款人在金融圈网站达成交易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而被告德阳迅华公司是咨询服务企业,可以为个人与小微客户提供信用评估服务,能够向有借款需求的客户推荐合适的借款渠道。合同约定甲方就自行设计的融资产品向乙方平台推荐借款人,乙方为甲方推荐的借款人提供在金融圈网站上达成交易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利用在当地的自身渠道优势,向当地有融资需求的车贷客户推荐乙方,让当地融资客户通过乙方得到资金融通上的支持;乙方负责为甲方推荐的借款人迅速及时的找到相应的出借人,乙方仅作为甲方推荐的借款人与乙方平台的理财客户最后达成借款交易的撮合者。第二条第9款,甲方应对借款人指定的借款账户进行管理,按照融资产品规则,进行借款本息的回收管理;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款,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借款人逾期后3个工作日先行垫付借款人当期应还的本金和利息,乙方协助甲方对借款人进行债权追讨。第四条,款项支付,甲方指定的结算账户为罗渝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德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乙方为福迈斯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发支行的账户。第五条第1款,乙方平台上的理财用户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提供资金的成本包括平台服务费用及理财客户收益。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德阳迅华公司与原告福迈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资金成本年化费用调整为17%。2015年6月1日,被告德阳迅华公司与原告福迈斯公司签订了《资金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资金成本年化费用调整为18%;并规定每推荐的一个借款人,原告福迈斯公司将收取50元客户管理费,按月结算。2015年9月18日,被告迅华公司与原告福迈斯公司签订了《资金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资金成本年化费用调整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化费用16%,先息后本还款年化费用18%。(二)地区经销商与原告王曦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原告王曦直接与被告德阳迅华公司合作的各地级市经销商(被告四到被告十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包括:1、2015年3月16日,郭威、郭丹、罗渝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王曦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2015年3月16日,王文明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王曦签订了《保证合同》;3、2015年4月10日,殷金刚、赵杨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王曦签订了《保证合同》。4、2015年8月26日,罗建涛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王曦签订了《保证合同》。5、2015年11月5日,芮根勇、黄金国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王曦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6、2015年12月28日,胡江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王曦签订了《保证合同》。7、2016年4月27日,代彬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王曦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共计11份《保证合同》,其约定主要内容是,鉴于原告福迈斯公司与被告德阳迅华公司签订的《资金战略合作协议》(所有的《保证合同》中均未填写该合作协议的合同编号),原告福迈斯公司向被告德阳迅华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匹配出借人,并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为确保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费用、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对于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债务,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债务是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对上述《保证合同》,出庭的被告王文明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及加盖捺印,因此在另案中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珠决定鉴定机构为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经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了粤中一鉴(2018)痕鉴字第0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保证合同》中首尾两页保证人王文明签名上用红色印油捺印的两枚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王文明的手指所留。对此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三)涉及本案借款所签订的合同及流程1、被告十四襄阳融车行公司是被告德阳迅华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地区车贷业务的推广服务商(代理商),两家企业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资金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十四襄阳融车行公司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二德阳迅华公司为合同乙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利用在当地的自身渠道优势,向当地有融资需求的车贷客户推荐乙方,让当地融资客户通过乙方得到资金融通上的支持;乙方负责为甲方推荐的借款人迅速及时的找到相应的出借人。第二条第9款,甲方应对借款人指定的借款账户进行管理,按照融资产品规则,进行借款本息的回收管理;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款,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借款人逾期后3个工作日先行垫付借款人当期应还的本金和利息,乙方协助甲方对借款人进行债权追讨。第三条乙方在收到借款人授权委托及必要资料后,协助借款人在乙方获得授权的平台发标,进行资金匹配。借款人收到借款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乙方与借款人签署的相关服务协议及借款人与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第四条,双方指定乙方的收款结算账户为郭威的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顺江路支行账户。第五条,乙方平台上的理财用户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提供资金的成本包括:平台服务费用及理财客户收益,先息后本年化费用24%,等额本息年化费用为18%;放款手续费一次性收取0.5%。若出现逾期,对于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收取借款人罚息,对于先息后本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0.2%/天收取借款人罚息。由甲方负责催收,罚息收益归乙方所有。2、借款人(被告一)借款所签订的合同及流程本案借款人被告一邱玉梅是四川省广元市的个人贷款用户,其通过被告十四襄阳融车行公司进行汽车抵押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借款人签署了或签订了下列申请或合同:(1)2016年6月20日,借款人填写了《客户个人申请表》,内容是个人情况、工作单位、收入水平、联系人及具体的借款需求。(2)填写《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授权原告福迈斯公司为借款人在“金融圈网站”进行注册,在资金划转时,由原告福迈斯公司一次性代收相关费用(咨询费、审核费、手续费、服务费)。(3)与被告德阳迅华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约日期2016年6月20日,被告德阳迅华公司为合同乙方),内容委托被告二德阳迅华公司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其协助下办理各种手续。协议约定:(1)借款人经被告德阳迅华公司推荐,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65,000元,并与其另行签署《借款合同》。(2)借款人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管理费。服务费按借款总金额的0.4%按月收取,每月支付260元;管理费按借款总金额的0.4%按月收取,每月支付260元。在款项发放时,需收取借款人首期服务费、管理费,按12个月收取(每月为520元),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数额时一次性扣除。违约金是甲方提前还款给《借款合同》下的特定出借人,提前终止服务协议而收取的费用,按借款总金额的3%一次性收取。(4)被告一邱玉梅(借款人)在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三郭威(合同乙方、借款人)、原告福迈斯公司(合同丙方、服务商)签订《借款协议》,内容是被告一以生意往来为由向借款人借款6.5万元,期限12个月(2016年6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12%,另外还需要支付丙方综合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服务、后台管理服务、债权管理服务、还款管理服务等),还款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如果逾期还款,则应支付罚息及向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管理费(此标准合同中未列出,合同中表述为“详见信用/抵押贷款费用及还款明细说明书”)。

三、合同的履行情况两原告没有提交直接付款给被告一邱玉梅借款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武汉福亿公司在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代付确认函》及转账凭据,内容是根据原告王曦的委托,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共计向被告三郭威在招商银行成都世纪朝阳支行62×××83账户转账4801.4240万元,涉及郭威以其个人名义、相关借款人与原告福迈斯公司签订的476份《借款协议》。2017年5月31日,被告二德阳迅华公司给原告福迈斯公司出具了《证明及确认函》,内容是其在2014年12月到2016年4月27日期间推广了彭州市天彭镇翰海闻铭信息咨询服务部、绵阳天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联众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襄阳融车行公司、襄阳市融车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金大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彬等代理商,由各代理商向德阳迅华公司推荐借款人,再由德阳迅华公司推荐给原告福迈斯公司。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德阳迅华公司及其代理商共撮合了1374份《借款协议》,其中原告王曦作为出借人的658份、郭威作为出借人的716份。截止2017年5月18日,有542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出现了未依约还款的情况。2017年5月18日,两原告向借款人发出《关于郭威与您的实际出借人为王曦以及追款的函》、向被告二到被告十四等担保人逐一发出了《请贵方对贵方担保的相关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两原告认为借款人被告一邱玉梅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是由王曦发放,要求借款人邱玉梅一次性向王曦归还借款本息48,595.46元;要求被告二到被告十四承担担保责任,及时还清借款。

四、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的争议被告襄阳融车行答辩时称被告邱玉梅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其还款是支付到被告十一胡江的建设银行62×××92账户,提交的证据是胡江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的交易明细,其称交易明细中每月22日由福建南漳支行转账过来的5400元至6600元不等,即为被告邱玉梅的还款。虽然交易明细没有显示对方账户及姓名,但因邱玉梅是福建南漳人,故其可以确认该笔收款即为邱玉梅的还款。而被告胡江称其已将邱玉梅的还款支付给被告郭威,提交的证据是网银转账截屏。另外,被告十四襄阳融车行提供了一整套完整的邱玉梅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资料,包括邱玉梅与襄阳某车辆贷款服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邱玉梅与被告二德阳迅华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邱玉梅填写的客户申请表、客户告知书、客户的外访登记表、车辆查定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发票、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邱玉梅给被告胡江出具的65,000元的借据以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等。

五、本院就本系列案调查取证情况由于借款人是否足额偿还了借款是本系列案的最重要争议事实,本系列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如下调查取证:(一)到四川省绵阳市广元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2017号案被告一王逊儒、2018号案被告一刘光会、2020号案被告一周旭华的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证实:该三案借款人所有的抵押借款车辆均已解除抵押,并均有当地车贷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当事人反映被告三郭威、被告七殷金刚、被告八芮根勇均涉嫌犯罪,已被有关部门羁押,本院遂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1、被告三郭威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在2018年11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为,郭威集资诈骗罪的情形是通过经营金融圈APP,通过该平台向社会吸收资金,并通过打包推送给原告福迈斯公司,由原告福迈斯公司操作借款给客户。2、被告七殷金刚、被告八芮根勇因涉嫌寻衅滋事或诈骗等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两院截止调查取证时已开庭审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通过起诉书反映,殷金刚、芮根勇等人通过汽车抵押或者质押合同贷款为手段,制造银行流水、恶意认定借款人违约,或通过车辆定位方式将车辆开走,或通过将车辆拖走、变卖车辆等手段为要挟,对借款人实施恶意的敲诈勒索,因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调取的部分调查笔录中,包括借款人、殷金刚等都承认借款人在殷金刚、芮根勇或其开办的绵阳天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倾城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手续时,让借款人签订了大量的空白合同,也从未告知借款人实际出借主体是原告王曦或原告福迈斯公司。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本系列案为以P2P经营为幌子,实际涉嫌非法经营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案件。根据P2P(peertopeerlending)的定义,P2P指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通过平台发布、提供的个人对个人小额借贷信息,由有投资需求的一名或多名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在平台撮合下完成借贷交易,出借人可按期收取本金本息,平台等服务商可从中收取居间服务费用的借贷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7月14日银发〔2015〕221号)规定的定义及要求是“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在本系列案中,原告福迈斯公司作为P2P借贷平台居间方,从其经营范围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银监会的有关网络小额贷款金融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通过独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支付给借款人被告一,原告福迈斯公司的P2P网络借款的居间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福迈斯公司以P2P网络借款方式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形成资金池,对于吸收到的公众存款以原告王曦、被告三郭威名义出借给被告二德阳迅华公司用于汽车抵押借款业务,而被告二德阳迅华公司、被告三郭威在四川省、云南省、湖北省的一些地区发展下线推广商或合作商(即被告四到被告十三的个人或个人经营的企业),由下线推广商或合作商寻找实际借款人,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通过本院调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以被告七殷金刚、被告八芮根勇或其开办的绵阳天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倾城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实际推广借款过程中为例,要求借款人签订大量空白合同,未向借款人明确指出实际出借人,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抵押借款车辆也并未登记在所谓实际出借人名下、也没有登记在平台名下。本系列案是违规违法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曦虽然提交了一系列合同以证明其是所谓实际出借人,但根据有关部门已查明的情况,原告王曦并非实际出借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一是否已偿还借款及其他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明确如下:通过被告十四的举证,足以确认被告邱玉梅是襄阳融车行发展的车贷客户,被告邱玉梅亦是在襄阳融车行办理了车贷抵押贷款业务,被告邱玉梅还款均是偿还至被告十四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十一胡江的个人账户,结合被告十四的举证及认可,足以佐证被告一邱玉梅的借款已经还清,至于被告十一、被告十四收款后是否已将款项转付给其合同约定的另外一方,与本案处理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六王文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提交了被告王文明签署字样的《保证合同》,但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保证合同》中被告王文明的签名并非本人的签名,指纹也并非本人的指纹,《保证合同》的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六王文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郭丹、被告五罗渝、被告七殷金刚、被告九代彬、被告十罗建涛、被告十一胡江、被告十二黄金国、被告十三赵杨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保证合同》签订时内容不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被担保的债务人亦不明确,《保证合同》所指出的《资金战略合作协议》并未填写合同编号,指向性不明,另外这些被告也并非办理被告一借款的经办方,原告主张这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曦、深圳福迈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4元,保全费373.74元,共计1637.8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豫军

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重阳

书记员陈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