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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1760号

周韻、浙江亿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韻;浙江亿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760号

原告:周韻,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代理人:戈振磊,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颐高数码大厦****友会众创空间**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0KJ55。

法定代表人:季熠伦。

委托代理人:汪秋萍、高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韻因与被告浙江亿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红文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韻及委托代理人戈振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秋萍、高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韻起诉称,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运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为原告的“串巷小吃”店铺提供线上运营服务,服务项目为B套餐(5800元/季),该项目包括视觉优化、构架优化等在内的共计13项服务内容。但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并未实际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提供运营服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合同款58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红文化答辩称,合同确实已经解除,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到位,不同意返还合同款和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运营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美团外卖平台截图1份,证明被告提供服务不到位的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沟通情况; 4、饿了么和美团平台12月至今销售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5、光盘及录音文件翻译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沟通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美团后台数据1份,证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原告所开店铺业绩上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沟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美团”与“饿了么”系两个不同的平台,且合同并未对原告在“美团”上的销售额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运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为原告的“串巷小吃”店铺提供线上运营服务,服务项目为B套餐(5800元/季),该项目包括视觉优化、构架优化等在内的共计13项服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58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部分合同约定的服务。因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已解除,且合同已到期,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5800元及赔偿损失15000元的主张,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800元,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韻与被告浙江亿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解除; 二、被告浙江亿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韻38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韻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周韻负担130元,被告浙江亿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邵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沈琴

书记员王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