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634号
原告:曾翔
被告:陆少经。 原告曾翔与被告陆少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少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合计利息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少经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写下收条,约定借期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陆少经未作答辩。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收条》;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被告陆少经向原告曾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具体日期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以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3、借款利息及支付: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不满月按一个月计付利息……(借款人)甲方:陆少经(签名、手印),……(贷款人)乙方:曾翔。签约日期:2017年8月24日”。当日,被告陆少经写下《收条》:“1、根据(借款合同)收到曾翔交来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根据(借款合同)收到曾翔交来的借款转账汇入账户所属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姓名:陆少经,收款人账户62×××74此条。收款人:陆少经(签名、按印),2017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少经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曾翔与被告陆少经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翔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陆少经没有归还借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月息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少经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陆少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翔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陆少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