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01民初246号
原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
法定代表人:曹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水暖公司家属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蒋庆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贤刚,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住吉木乃县。 原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材公司)与被告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被告超越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建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支付原告金山建材公司货款323090元,违约金172390.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到2018年6月1日止共计515天,按323090元每天5‰,每日违约金为1615.45元,共计831956.75元,现原告金山建材公司只主张了110天,172390.5元。),合计495480.5元。2、判令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泥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超越商砼公司购买原告金山建材公司的混泥土外加剂,原告金山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欠原告金山建材公司383090元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金山建材公司323090元货款。约定,自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超越商砼公司向原告金山建材公司结清所有款项,逾期承担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约定由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拖延支付剩余货款,请法院支持原告金山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越商砼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的数额认可,但不承担违约金。对于之前的账委托人不清楚。委托人在2017年8月底同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清账,重新签了一个还款协议,从那天起,前面的销售合同就已作废了。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还款协议中说明如果未还欠款,用挖掘机抵账。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两公司签订了《混泥土外加剂购销合同》,被告超越商砼公司购买原告金山建材公司的混泥土外加剂(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2600/吨,货款共计703090元。原告金山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超越商砼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8月28日原告金山建材公司负责人曹强与被告超越商砼公司委托人祝贤刚达成还款协议,商定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欠原告金山建材公司外加剂款703090元用福特越野车探险者一辆车牌×××号给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折顶货款320000元,余款383090元在2018年6月-10月还清,若未按时还清被告超越商砼公司自愿将日立牌240挖掘机一台让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拉走或按银行利息归还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款项。被告超越商砼公司将福特越野车一辆按320000元抵账给原告金山建材公司后,又陆续还款60000元,现欠原告金山建材公司323090元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对323090元数额均认可,但被告超越商砼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金山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72390.5元。认为原双方签订《混泥土外加剂购销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在2017年8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已作废,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应按银行利息支付。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金山建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混泥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五条的第二款约定了如被告超越商砼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向原告金山建材公司结清所有货款,逾期需要承担未付款总额的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超越商砼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货款,存在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再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被告超越商砼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具体的内容我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金山建材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对被告欠323090元货款数额认可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山建材公司向被告超越商砼公司主张的172390.5元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泥土外加剂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超越商砼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超越商砼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超越商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金山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23090元。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超越商砼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率。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再次就所欠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超越商砼公司于2018年的6月至10月付清全部货款。对剩余未付的32309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超越商砼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9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323090元×24%÷12个月×7个月=452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090元,利息45232.6元,以上合计368322.6元。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金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被告吉木乃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