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92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仲銮,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斌,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家忠,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源县松山镇大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大获村。
法定代表人:姚兴旺,主任。 再审申请人姚仲銮因与被申请人陈长斌、姚家忠、罗源县松山镇大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获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仲銮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1)买卖协议系伪造,协议书的签名和手印都是伪造的,双方没有买卖合意。村委会2000年出具的证明,是应陈长斌的单方要求,并依据上述虚假协议出具,均为非法证据。村委会根据虚假协议,在未与申请人核实、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流转,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协议上签字的是姚为江,再审申请人的儿子,当年才17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私下制作虚假协议,找未成年小孩签字。(3)申请人收到的款项系土地出借的价款。(4)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被申请人,协议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法定程序流转。(5)使用时间较长并不能证明土地已经流转。2.原审法院确认买卖成立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主动向村民核查情况不符合规定,程序违法且未出示说明,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结论也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适用《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如果承包方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在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要解除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发包方再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本案申请人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不合法,土地流转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姚仲銮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陈长斌、姚家忠已明确向其表示了“买地”的意愿,姚仲銮收取了1000元钱。陈长斌、姚家忠在一次性支付1000元后,并未再向姚仲銮支付其他费用,该付款行为显然不符合租借的交易模式。且在陈长斌、姚家忠实际使用讼争土地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姚仲銮均未提出异议,直至讼争土地被征收时才产生纠纷。姚仲銮主张讼争土地系借用,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协议书》上签名的效力问题。《协议书》上签名的是姚仲銮的小儿子姚为江,虽然是无权代理,但姚仲銮收取转让款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属于事后的追认,弥补了合同形式上的瑕疵。综上,虽然姚仲銮认为《协议书》是伪造的,没有买卖合意,但结合上述事实及原一审法院向其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核实的情况,原二审法院认定陈长斌、姚家忠与姚仲銮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陈长斌、姚家忠已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 关于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纠纷,并非《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纠纷,且该条例已失效。原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原一审法院向村民核实情况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涉及几十户农户利益,且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发生于近二十年前,原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当地村民了解相关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姚仲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姚仲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
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
审判员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