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3民初303号
原告:魏志江,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邱洪彬,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居住地址不详。
原告魏志江与被告邱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5日,被告邱洪彬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系被告邱洪彬书写,借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本人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于2014年下落不明。故原告魏志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原告魏志江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邱洪彬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郑某、孙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和数额。3.依安县依龙镇农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被告邱洪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举示的证据1-《借据》一张,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内容清楚,双方约定明确,被告签字确认其债务人身份,且该《借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证据2-证人郑某、孙某证人证言,二证人在场目睹了原、被告借钱的整个过程,且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支撑、相某。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证据3-依安县依龙镇农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依安县依龙镇农民村民委员会依据事实出具,并盖有依安县依龙镇农民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魏志江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魏志江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据》约定明确,被告邱洪彬签名确认其债务人身份,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邱洪彬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2日内给付原告魏志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严
人民陪审员 崔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和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