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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4411号

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车站、严拱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拱富;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车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车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802109J。

负责人:闵越民,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进,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冰,女,该车站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拱富,男,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春,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车站(以下简称福州车站)因与被上诉人严拱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车站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福州车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透明玻璃门未警示或提示不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正确理解和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是审判活动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负有指导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正确、统一适用法律的职责,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旨在指导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该书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一审判决中“被告系车站管理人,负有加强车站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未在南一进站口的透明玻璃门张贴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措施提醒过往行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一审的逻辑,因为透明玻璃门没有警示标志或提醒过往的行人,即没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认为,根据“危险控制论”理论,危险时警示和提示的前提,且该危险是否仅有经营者或者管理人最有可能预见的危险未予警示,管理人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一审并未就透明安全门是否存在危险或者存在何种危险,也为就该危险是否为管理人最有可能预见作出评价,直接做出了透明玻璃门应由被告警示或提示的认定,显然缺乏相应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法定注意义务和审慎管理人义务的判断标准,倘若法律法规未要求透明玻璃门需张贴警示标志或透明玻璃门自身未患有安全隐患,无需提醒,那么一审上诉论断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玻璃作为一种非金属材料,在当今生活中无处不在,而非本案所涉透明玻璃门,依照《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所指的,并验收合格的安全玻璃。在《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均为要求安全玻璃张贴警示标志,因此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车站使用的安全玻璃门且该玻璃门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并验收合格,自2014年使用至今,每天进出车站上车旅客约5万人次,从未出现旅客撞上玻璃门受伤的情形,该玻璃门具备同类交易下的安全性,并不存在应该提醒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已履行立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保障义务。综上,一审关于因透明玻璃门未警示或提示行人而做出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曲解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扩大了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严拱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曲解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扩大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来证明。

二、上诉人主张玻璃门未有安全隐患,但是玻璃门由福州车站安装、使用,管理,因安装方式、位置等管理不善,导致了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福州车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三、上诉人称2014年至今未出现旅客撞玻璃门门受伤,但是以前未出现,不能证明现在和以后是否会出现,而且过去未出现旅客撞玻璃门门受伤与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无关。

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确认,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无新的证据。

五、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只有40%,被上诉人承担的比例更高。 严拱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014.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13时许,严拱富陪同朋友前往福州车站处购买火车票,其进入车站内找卫生间后从南一进站口出来,撞上南一进站口的透明玻璃门致伤。事发后,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赴现场调查,并联系120将原告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经门诊治疗后,严拱富于2017年4月20日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出院时中医诊断:痹症(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脊髓损伤、颈椎过伸伤术后、前列腺增生、右肩关节半脱位、高血压病、无症状性菌尿。出院医嘱为“右肩肩带悬吊”“炖汤调理”“定期复查”等。2018年3月2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受严拱富委托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2.严拱富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生,暂评定为五年。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严拱富诉请的医疗费用89325.78元,其中医疗费88625.78元,有病历、住院病人每日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700元系严拱富用于购买全躺座便轮椅的费用,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严拱富的伤情,其为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辅助器具,有相关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福州车站主张严拱富诉请的部分医疗费与严拱富撞击受伤无关,对上述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拱富住院111日,其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严拱富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医疗机构亦有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严拱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严拱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992.38元(69029元/年÷365日×111日)。根据原严拱富的伤情及鉴定机构有关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严拱富主张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84元/年的标准,并以8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95136元(48784元/年×5年×80%),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护理费合计216128.3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严拱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计算五年,于法无悖,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17003元(39001元/年×5年×6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严拱富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可以认定,严拱富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多次复查,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严拱富住所地为建阳市,治疗地为福州市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严拱富因本起事故受伤致五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拱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给严拱富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6480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州车站系车站管理人,应保障旅客及出入车站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加强车站安全管理的义务,福州车站未在南一进站口的透明玻璃门上张贴提醒标志,亦未采取其他措施提醒过往行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严拱富撞上玻璃门而受伤,应对本案事故给严拱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严拱富作为成年人,负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进出车站时应已知晓进站口设有玻璃门,对出入车站的障碍情况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严拱富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福州车站60%的赔偿责任。综上,福州车站应当赔偿严拱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5922.86元(464807.1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车站应于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拱富各项损失185922.86元;

二、驳回严拱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福州车站作为车站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旅客及进出站人员的人身安全。福州车站南一进站口为透明玻璃门,上诉人福州车站认为其玻璃门是是依照《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所指的验收合格的安全玻璃,诚然进站口安装的玻璃门是质量合格的玻璃,但安装并使用质量合格的玻璃门并不表示上诉人福州车站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透明玻璃门粘贴或涂写标志避免有人误撞已经成为各类公共场所管理基本常识,而且本案中上诉人福州车站南一进站口的其他玻璃门均粘贴标志,仅有被上诉人严拱富所撞上的一块玻璃未粘贴标示,在此情况下,未粘贴标志的玻璃门易造成视觉上的错觉,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福州车站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严拱富虽在案发时已74岁高龄,但作为一名成年人也应当负有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严拱富从南一进站口进火车站时,已经知晓南一进站口系玻璃门结构,对福州车站内各项设备、设施应注意避让,被上诉人严拱富由于自身的匆忙和疏忽撞上玻璃门,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需要为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严拱富在本案损害中负有60%责任,上诉人福州车站仅负有40%责任,该责任划分于法无悖,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车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车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力

审判员  林辉

审判员  陈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张欣婕

书记员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