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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9民初2569号

乐柳玲与深圳市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优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1-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柳玲;深圳市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优体有限公司;刘婷婷;陈城燕;刘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2569号

原告:乐柳玲,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聂春梅,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莉,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绿景香颂**美庐园**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5112804。

法定代表人:刘婷婷。

委托代理人:郑佳媛,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时尚优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绿景香颂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9330XE。

法定代表人:吴俊鸿。

委托代理人:张培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婷婷,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佳媛,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城燕,女,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强,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阳县,上列原告乐柳玲诉被告深圳市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体健康公司)、深圳市时尚优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优体公司)、刘婷婷、陈城燕、刘永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春梅、罗莉,被告优体健康公司、刘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佳媛,被告时尚优体公司、陈城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私教协议》和《会员入会合同》,被告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退还原告10780元,被告刘婷婷、陈城燕、刘永强对上述退款承担补充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事实一、关于会员费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1月11日向“深圳市优体健身会”转账1680元。

二、关于私教费原告主张课程总节数50节,课时单价284元,总价142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微信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10月31日向优体健康公司支付14200元。原告主张其在优体健身会所办理会员卡和缴纳私教费用后,优体健身会所于2019年1月3日停止经营,会员卡不能继续使用,私教课还剩35节未上。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刘婷婷、陈城燕、刘永强作为股东,应承担未足额认缴出资的补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于刘婷婷作为优体健康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行主张权利。

三、优体健身会所相关情况优体健身会所于2019年1月3日停止经营。2018年3月30日,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尚优体公司将位于龙华民治大道绿景香颂美庐园2楼的健身会所(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发包给优体健康公司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承包经营期间,优体健康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优体健康公司主张虽然签订了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但时尚优体公司与优体健康公司都参与了优体健身会所的经营。优体健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婷婷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于2037年10月31日前足额缴足。陈城燕、刘永强系时尚优体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6%、44%,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56万元、44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于2034年7月1日前缴足。此外,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均于2019年2月12日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8]1052-109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为简志强等41人,被申请人为优体健康公司,仲裁结果优体健康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共计1154406.67元。被告刘永强作为优体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时尚优体公司、陈城燕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简志强等21人于2019年1月6日签名的《确认书》,内容为:鉴于优体健康公司严重拖欠员工工资,为了稳定确保员工的工资支付,员工要求利用时尚优体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暂时收取相关款项,并利用所收取款项优先支付员工工资和房租、承包金等费用。经过员工集体确认时尚优体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9日一共收款到账金额1298900.09元,支出金额1291838元(支付时尚优体公司承包金100000元,支付部分场地租金96293元,转给简志强支付工资和杂项1095545元),现时尚优体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剩7062.09元未经转账支出。原告及优体健康公司均不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

四、被告抗辩主张优体健康公司、刘婷婷主张,1、原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请求剩余金额的计算依据。2、优体健康公司与时尚优体公司确系共同经营涉案健身会所,时尚优体公司曾使用其对公账户收取会员费,时尚优体公司应与优体健康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会员费的义务。3、刘婷婷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优体健康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于2037年10月31日前足额缴足,现认缴期限未至。时尚优体公司、陈城燕主张,优体健身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是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将优体健身会所承包给优体健康公司经营。因优体健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员工要求利用时尚优体公司的银行账户暂时收取相关款项,所收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场地租金、场所承包金。员工自发性用时尚优体公司账户收款的时间仅仅集中在2018年8月至9月,也是优体健康公司严重拖欠工资的时候,9月份之后,由于优体健康公司承诺会尽快支付工资,故时尚优体公司未再收取款项。刘永强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时尚优体的股东,时尚优体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于设立登记之日起20年内缴清,即2034年7月1日为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提供的会员卡、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与优体建身会所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时尚优体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首先,优体健康公司自认其经营了优体健身会所,且收取会员费的简志强经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系优体健康公司员工,故本院确认优体健康公司系合同相对方。2、时尚优体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时尚优体公司、优体健康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时尚优体公司将原本自己经营的优体健身会所发包给优体健康公司经营,但时尚优体公司除了合同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亦未证实曾向客户告知经营主体的变更,而优体健康公司也否认《承包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3、时尚优体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已自认即使在发包期间亦对外收取了客户缴纳的健身费用。综上,

本院认为无论《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时尚优体公司收取费用的实际用途是什么,均系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内部的关系,时尚优体公司应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争议焦点2、关于退款金额。优体健身会所于2019年1月3日开始停止经营,不能继续提供健身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退还相应款项。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作为经营会所的经营方,本应提供各会员的约定消费时间、课时、实际消费情况,以计算相应的退款金额及损失,但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应退还原告会员费1680元,私教费9940元(14200元÷50课时×35课时),以上共计11620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本院核算金额,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体健康公司、时尚优体公司应退还原告10780元。原告未提供入会合同、私教协议,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入会合同、私教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关于刘婷婷、陈城燕、刘永强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婷婷、陈城燕、刘永强承担未足额认缴出资的补充责任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优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乐柳玲人民币10780元。

二、驳回原告乐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元,由被告深圳市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优体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蔡嘉红(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