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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526号

贾某、刘某与张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某;刘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汉族,农民,1958年4月2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女,汉族,1960年8月24日生,河北省邢台市人,农民,住邢台市,系贾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河北省内丘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1959年6月3日生,五台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9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左某、上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晋09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庭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1、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欠过张某1的煤款,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也不是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多处错误及违法之处,应予纠正。3、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4、本案假设各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我与贾某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张某1进行购煤活动,其根据一是有被上诉人张某1提供的有贾某签字的十一张过磅单及其与张某1来往账目,二是有张某2、张某3二人的证言,但这两个证据根本证明不了我和贾某有合伙关系。1、张某1提交的过磅单来往账目均系贾某签字,是张某1与贾某的业务来往,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我根本不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张某2、张某3的证言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五台县法院(2018)晋09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错误判决。几次审理中,我均向法院提交已生效的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张某1称与刘某、贾某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我本人)予以否认,张某1又不能提供证据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称合伙关系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五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视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张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贾某、刘某尽快偿还张某1已垫付的煤款208281.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初,贾某、刘某来五台暂住,得知张某1在天和煤矿设有户头,遂找到张某1希望借用张某1天和煤矿贩卖煤炭。具体方式由贾某、刘某付张某1煤款、运费,张某1再同天和煤矿结算,这种合作一直持续到2012年10月,合作终止结算时,贾某、刘某共欠张某1已垫付煤款208281.6元,有贾某开具的过磅单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期间,贾某、刘某来到五台,二人合伙联系找到张某1,打算从张某1处购煤贩卖,张某1遂借用张某2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的户头,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处购煤转手给贾某、刘某。整个过程中,张某2、张某3受雇佣从事装煤、取票等工作,到2012年10月合作终止结算时,张某1与贾某、刘某之间的大部分煤款已经结算,剩余贾某签字的11车过磅单的煤款尚未结算。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11年3月10日-3月16日,以张某2户头名义发的11车煤装的全是特号煤,煤价为480元,分别为:3月10日39.32吨、39.50吨,3月11日38.84吨,3月12日40.74吨、39.22吨、39.80吨、39.20吨、39.52吨、39.74吨,3月13日39.46吨,3月14日38.58吨,总吨数共计433.92吨,煤款共计208281.6元(433.29吨×480元/吨)。另刘某于2014年起诉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赵俊华、张某1返还其购票款414414元,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1不能证明贾某、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并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给付刘某退款38409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某1、贾某、刘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煤合同,但根据张某1提供的11支过磅单及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可以确定贾某、刘某二人合伙通过张某1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拉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张某1与贾某、刘某双方大部分煤款已经结算清楚,剩余208281.6元贾某、刘某尚未与张某1进行结算,贾某、刘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张某1的煤款。关于贾某、刘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张某1及证人张某2、张某3没有可能见到而原审被告的合伙协议,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只能以贾某、刘某都在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及所有的经营活动来确定贾某、刘某的合伙关系,故对贾某、刘某否认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贾某、刘某主张张某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于2014年因双方在整个合作中张某1所欠其购票款起诉张某1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该诉讼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张某1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贾某称已经付清张某1煤款,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与张某1所起诉的煤款相关,证人郑某3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故对贾某付清煤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贾某、刘某一次性支付所欠张某1煤款208281.6元,贾某、刘某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于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贾某、刘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代理人向本庭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山西天和煤业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本案所涉案的11车过磅单中的煤炭是3号煤,每吨单价是148元,并非被上诉人说的特号煤每吨480元。2.郑某3帮助上诉人贾某办理购煤转款事宜于2012年2月14日和2012年3月13日分别转入我公司工作人员陈举院的银行卡购煤款80100元、80200元。我公司收到后都记入张某2户头下,然后安排张某2户头取煤。证明购煤款提前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煤款的问题。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通过郑某3向陈举院转款;201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7万元整。证明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煤款。被上诉人张某1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一份证明上面的时间和车辆都是一样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份证明跟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认可该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煤款,过磅单还在被上诉人手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两个转款凭证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1月8日写上诉状时并不知道该证明,所以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上诉人刘某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贾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贾某与张某1的业务往来,刘某并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同时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该组证据与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而且也是涉及本案的关键事实,望法庭能核查。二审开庭后,该案

审判员前往五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经调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份就已撤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上诉人贾某在上诉时并未提及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贾某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张某1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程序是否正当;3、该案是否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是否适当。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贾某、刘某合伙联系张某1到五台购煤贩卖,借用张某2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的户头,购煤转手给贾某、刘某,大部分煤款已经结算,剩余11车过磅单有贾某签字的煤款未结算,11车煤装的全是特号煤,每吨480元,共计433.92吨,煤款共计208281.6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当问题。上诉人贾某虽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书面申请,一审审查认定不属于必须是由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贾某、刘某买卖关系成立,且纠纷发生在2012年,后因刘某在河北省元氏县法院起诉赵俊华债务纠纷一案,赵俊华追加张某1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张某1承担还款责任,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与本案有关联,都是对买卖煤款的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张某1一直未放弃权利,该诉讼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张某1在2016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贾某、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1虽未签订书面的购煤合同,贾某、刘某都在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及所有的经营活动,根据查明认定贾某、刘某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其所欠煤的吨数及价款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贾某、刘某支付张某1煤款208281.6元,贾某、刘某对所欠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44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长军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晓华 

二○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