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1291号
原告:覃定发。
被告:曾令忠。 原告覃定发与被告曾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计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令忠向原告覃定发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曾令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1500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曾令忠未作答辩。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3.短信截图一份(三张)。4.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曾令忠向原告覃定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曾令忠现借覃定发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以此为证。借款人:曾令忠(签字、按印),身份证:4522261976××××××××……”。当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曾令忠,双方约定1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到期后,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合计归还原告1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覃定发与被告曾令忠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覃定发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曾令忠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年息6%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令忠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曾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定发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曾令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