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1425号
原告: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南路原长征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FQUBUON。经营者:谢永滨。
被告:李显春,男,苗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与被告李显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的经营者谢永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龙开煜签订《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龙开煜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贵J×××**号现代牌轿车交由原告托管,并委托原告将该车出租给第三人。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天以35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租赁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甲方的车辆停运费、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租赁期间,如果造成车辆损坏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车损和停运损失。被告承租车辆后直至2019年1月10日经多次催收款及催还车后无果。双方口头约定包月7000元每月,被告实际租赁18个月,共计产生租金12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1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9年2月4日还清,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显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显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合同甲方)与李显春(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将贵J×××**号车租赁给李显春,交车时间为2017年7月6日19时11分,每天租金350元,以实际租赁的时间交纳租赁费;甲乙双方签约之日,乙方应提交自身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以作核实身份备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9年1月10日,李显春将所租赁的贵J×××**号车归还给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同日,李显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显春,身份证号:由于租赁其车辆,于2019年1月10日欠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租车费61000元整(大写陆万壹仟元)。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李显春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李显春。”另查明,案外人龙开煜与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开煜自愿将贵J×××**号车交由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托管、出租。
本院认为,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与李显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显春使用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提供的车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李显春欠付的租金,有李显春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要求李显春支付租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显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辩解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新振华租车行租金610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李显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平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健婕
书记员张健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