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应城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代兰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鄂01刑初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鹏飞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代兰英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另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鹏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鹏飞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幸福时代小区二期5栋楼下其经营的“快七超市”(新益街112号)门口,因货架摆放位置问题与在隔壁经营“美宜佳超市”的尹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打斗,打斗中王鹏飞持水果刀对尹某1胸、腹部等多处捅刺,致尹某1受伤倒地。路过群众发现后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尹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王鹏飞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尹某1系左胸外侧区锐器创致左肺上叶、左心室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鹏飞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鹏飞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判决:
一、被告人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代兰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五角。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2、代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鹏飞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尹某2、代兰英谅解王鹏飞,请求人民法院对王鹏飞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王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鹏飞案发后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鹏飞有自首情节属实,原判已予认定。鉴于二审期间王鹏飞委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王鹏飞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初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诉人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琦雯
审判员 王少虎
审判员 邓海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王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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