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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4执615号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旗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李艳颖、李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库伦旗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旗营业部;李艳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524执615号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旗营业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负责人:白斯古冷,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萨初拉,男,1984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执行人:李艳颖,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执行人:李艳民,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库伦旗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李艳颖、李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内0524民初246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29日、5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等3家金融机构开设了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过低,无可供执行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以及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 4、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5月3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内0524执6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布仁仓

审判员  王永胜

审判员  张志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