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柳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奴奴,赵某之妻),女,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柳林县。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现被羁押。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康某之妻),女,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柳林县。
上诉人赵某、高某、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上诉人赵某、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闫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闫某之间系借贷关系错误。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闫某的起诉。闫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某、康某偿还闫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康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转借给王凤连、闫某应当知情依据不足,案涉合同有效。针对赵某、高某的上诉,闫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闫某的上诉,赵某、高某辩称应当驳回闫某的起诉。田某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起诉是闫某的权利。康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闫某借款本息共计122万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8年3月4日欠息72万元,并判令四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王凤连是被告康某的岳母,被告赵某、康某向原告闫某借款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要将该款转借给王凤连,故原告与被告赵某、康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至于被告赵某、康某称被告赵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事实上只是在场见证人的辩解,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该合同被告赵某、康某借款50万元,故被告赵某、康某应返还原告闫某50万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赵某、康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抵顶了被告赵某、康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田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康某共同返还原告闫某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赵某、康某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本院审理,案涉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依法驳回闫某的原审起诉,并将相应线索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如案涉借贷行为经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认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则闫某可依法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1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原审起诉。上诉人闫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赵某、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闫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