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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刑初242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张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认罪认罚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诉讼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华中炫彩****。负责人齐力青,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报,该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波,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洪运,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良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报、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洪运和辩护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波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8平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07KM+100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向在前张某2醉酒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张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波驾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害人张某2存在严重的醉酒驾驶的行为,且驾驶的是无证无牌车辆,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一直与被害人亲属沟通,尽最大努力赔偿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出生于1957年7月18日。其父母均已去世,其妻林某于1993年11月25日去世。张某2与林某生育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张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元、丧葬费31523.5元(63047元÷2)、误工费855元(95元×3天×3人)、死亡赔偿金385320元(20820元×19年)、车损1830元,共计人民币419783.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波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30万元。该款已于同日清结。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具谅解书,对张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经河北省定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张波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张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有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波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张某2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55元,财产损失1830元,计人民币112085元。本判决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雷鸿春

人民陪审员  付文瑞

人民陪审员  车伟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治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