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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民申1857号

孙可磊、孙可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孙可磊;孙可蔚;孙可范;黄燕;张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5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可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可蔚,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可范,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福建继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燕,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威,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孙可磊、孙可蔚、孙可范(以下简称孙可磊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黄燕、张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可磊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以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再审申请人父亲孙孔强址于福建省厦门市仙岳路582号2806单元房产的真实目的。张威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双方实际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内容不属实,被申请人串通共谋实施该虚假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孙孔强的房产,应认定无效。2.被申请人黄燕以孙孔强代理人名义将讼争房产转让给自己的儿子,是滥用代理权的表现,代理行为无效。孙孔强自2009年6月患病住院以来至去世期间,多次住院且没有同黄燕居住,黄燕从未把讼争房产过户给张威的事告知孙孔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置情况。黄燕作为孙孔强的代理人,没有向其告知房产过户,责任在于黄燕。3.黄燕设立了两家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黄燕对房地产行业极其熟悉,并非一般行外人员,其声称将讼争房产挂孙孔强名下,却没有挂靠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4.2005年11月24日,黄燕取得孙孔强公证授权时已经包含委托出售房产、办理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等权利,张威已年满18周岁,为什么当时不敢过户呢?因为孙孔强当时才61岁,身体尚未衰竭,精神状态好,黄燕不敢过户给张威,只能等到孙孔强濒临死亡,更易被骗,无力过问时才敢过户。综上,孙孔强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因为与黄燕存在情人关系,黄燕便利用二人亲密关系,骗取孙孔强公证授权其出售房产,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非法侵占讼争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1月、2010年1月,孙孔强两次在公证机关公证下出具《委托书》,委托黄燕代为管理、出租、抵押、出售讼争房产等,其中出售房产权限包括代为商定交易价格、签订合同、收取售房款、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2010年2月,黄燕代理孙孔强与张威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从案涉合同签订起至2011年7月孙孔强去世前,无证据表明孙孔强就讼争房产提出过异议。且从孙孔强两次公证并向黄燕提供离婚证书协助办理过户的情况看,孙孔强对黄燕把房产过户给张威是积极配合的。从二次交易过程来看,黄燕在整个讼争房产的流转及交易过程中掌握着讼争房产的管理及处分权利并实际居住在讼争房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违背了孙孔强的意愿,损害其利益。孙可磊等人主张黄燕从未把讼争房产过户给张威的事告知孙孔强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孙孔强积极配合过户的行为相矛盾。黄燕二审提供的《公证书》可证实其通过案外人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再审申请人亦陈述无孙孔强支付购房款的凭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孙孔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张威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是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孙可磊等人主张黄燕利用与孙孔强的亲密关系,骗取孙孔强公证授权出售房产,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孙可磊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孙可磊、孙可蔚、孙可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从    珍

审判员 杨扬

代理

审判员马玉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