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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5834号

靖远县煤炭工业公司新泉煤炭运销处与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靖远县煤炭工业公司新泉煤炭运销处;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5834号

原告:靖远县煤炭工业公司新泉煤炭运销处。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2,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靖远县煤炭工业公司新泉煤炭运销处与被告梁某、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2,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款8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1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联系到二被告,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进行贴现交易,其中三张承兑汇票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原告,承兑汇票中均由双方进行背书,票面金额为18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承兑汇票的收据,二被告在收据中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承兑汇票并承诺了贴现款项的支付时间,后二被告通过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支付贴现款项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贴现款,二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下剩8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流动资金长期沉淀,给原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孙某、郭某找到梁某,希望梁某向郭某提供借款,并愿意提供承兑汇票作为抵押,梁某时任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向郭某提供300万元借款,郭某向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共计239.96万,梁某收到孙某、郭某提供的票据后,在汇票复印件上写明:“今我公司收到孙某承兑汇票共计伍张,票面金额共计贰佰叁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我公司查验无误后于2011年11月1日付贰佰万元整,于2011年11月3日付壹佰万元整,此票作为抵压。”并在汇票的复印件处签下梁某本人姓名。因梁某当时与我方人员接洽业务,误将我方公章盖在上述文件上。后时任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雷万宏于2011年11月1日向郭某支付借款230万元,郭某针对此款项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2日,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再次通过财务人员雷万宏向郭某支付款项两笔共计1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用于抵押的承兑汇票一并进行贴现。针对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支付80万元贴现款、逾期付款利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我方答辩如下:我方未主动在原告主张权利的票据复印件当中加盖公章,梁某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关系,其将我方公章拓印在本案票据复印件收讫文书上的公章未经我方许可,我方对此事并不知情。我方未收到汇票,不是实现票据权利的主体,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贴现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权利的签字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依据字据,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距今已近8年,且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贴现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加盖宁夏银行公章、银行承兑汇票交接单、证明、收条、银川市公安局受案回执、银川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借条、(2012)金民初字第1434号判决书、宁夏辰越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将五张承兑汇票交二被告,其中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武口洗煤厂背书给原告三张承兑汇票金额150万元(票号21478643)、10万元(票号20936661)、20万元(票号20905063),共计180万元,该三张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票据上方书写“今我公司收到孙某承兑汇票共计伍张,票面金额共计2399600元整,我公司查验无误后于2011年11月1日付200万元整、于2011年11月3日付100万元整,此票作为抵压。”,被告梁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涉案票据兑付后二被告依约委托郭某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1年11月1日,郭某向梁某出具借条“今借梁某现金2300000元,以贰佰伍拾万元承兑汇票作抵押”。2012年至2014年,以孙某为原告针对涉案票据进行诉讼。2017年2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2019年3月25日,银川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银川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票据持票人,系合法持有。二被告收取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交付的承兑汇票,并承诺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二被告支付100万元后,剩余80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郭某曾借被告梁某230万元,其替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具有合理性。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涉案票据系郭某向被告梁某借款之抵押,因郭某出具欠条所属票据金额与实际涉案五张票据金额不一致,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指票据一致,故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长期从事商事行为,应对其公章严格管理,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公章系误盖,孙某在两次诉讼期间及以后时间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采取其误盖公章的撤销行为,且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为误盖,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应对其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亦对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产生信赖,故被告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票据所载金额款项的返还责任。二被告书写内容中所述“待查验…”,票据具有无因性,二被告之间如何处置票据系其权利,兑付票据主体并不影响票据复印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票据金额,即80万元。因三方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二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其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05%,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为80万元×6%÷12月×90月(2011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36万元。原告自2012年起分别以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及其之名向本院、银川市公安局通过不同渠道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靖远县煤炭工业公司新泉煤炭运销处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万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梁某、宁夏新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志强二 ○ 一 九 年六月一日书记 员 于 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