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51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
负责人:肖万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翔、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宙,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陈佳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易达钱”分期付款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易达钱”额度款300000元,期限为36期(每月为一期),被告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同时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54000元,被告每月采取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宣布协议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依据《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264.32元、手续费19362.26元、暂计至2018年9月9日的借记利息180.1元、还款违约金931.57元及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易达钱”分期付款贷款,提交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同时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作为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易达钱”额度款300000元,期限为36期,被告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同时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54000元;本金偿还按被告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被告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8年9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264.32元、手续费19362.26元、借记利息180.1元、还款违约金931.57元及从2018年9月10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原、被告只约定收取滞纳金,没有约定收取违约金。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的证据。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17264.32元、手续费19362.26元以及暂计至2018年9月9日的借记利息180.1元清还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
原告并没有就收取违约金及计收标准与被告达成协议,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要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因被告违约而起,且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17264.32元、手续费19362.26元、借记利息180.1元给原告,并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3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8.8元,其中财产保全费1004元、受理费3314.8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4299.8元。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彭蓉爱
人民陪审员 梁丽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刘立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