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50号原告刘建良,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慧,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建维,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12号日景汇鑫城1号楼2单元1301。法定代表人毛陆游。委托代理人曾重芳,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日斌,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梓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梓山苑48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昌顺。委托代理人占海军,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昱澄,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刘建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溪建设)、湖南梓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阳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7年4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吴昱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慧、被告冰溪建设委托代理人曾重芳、程日斌、被告梓阳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占海军、被告吴昱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项(含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人民币1374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冰溪建设签订《梓山豪苑1-4号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冰溪建设作为发包方,将梓山豪苑1-4号栋项目工程的所有泥付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临建和水电的预埋等各工种的工作承包给原告。2013年5月26日,被告梓阳置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即日起原告与被告冰溪建设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条款按原始合同不变由被告梓阳置业直接接管并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5月25日前与被告冰溪建设梓阳豪苑工程项目部未结清账务由其一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三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7月6日就该项目工程劳务款项(含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做了进一步结算,被告冰溪建设就该项目工程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46万元。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冰溪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分包款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梓阳置业自愿就该笔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昱澄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冰溪建设辩称,1、被告冰溪建设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昱澄,原告应当与被告吴昱澄进行结算,结算的实际金额应与被告吴昱澄核对的金额为准;3、原告在本案中提到2016年7月6日被告冰溪建设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无法律效力,该欠条无公司法人及授权人的签名,而被告冰溪建设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原项目部的公章也应该进行变更,而原告与被告吴昱澄签订的合同上的盖章并不是项目部的备用章。
被告梓阳置业辩称,原告是与本案实际施工人被告吴昱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在结算过程中,有被告吴昱澄个人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吴昱澄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被告梓阳置业并不完全知晓,且被告吴昱澄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上述工程款中已包含了本案劳务款。故本案应当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告吴昱澄辩称,被告吴昱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吴昱澄在梓山豪苑项目中的承包权限已被被告梓阳置业强行取代,被告梓阳置业已越过被告吴昱澄向其他分包人付款。被告吴昱澄已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梓阳置业或被告冰溪建设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冰溪建设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梓阳置业开发的“梓山豪苑”工程项目,同年4月3日,被告梓阳置业与被告冰溪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5日,被告梓阳置业与被告冰溪建设就梓山豪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吴昱澄作为被告冰溪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进度及垫资进度、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三被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昱澄作为益阳梓山豪苑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对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对该项目工程按照被告冰溪建设授权全权管理,对该项目施工承担全部责任。……三、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缴的各项税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吴昱澄负担,因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吴昱澄全部承担,被告冰溪建设不负担任何责任。……十四、被告梓阳置业自愿为被告吴昱澄履行上述所有约定责任向被告冰溪建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冰溪建设发出赣冰建字2012第0415号文件,成立益阳梓山豪苑工程项目部,同时任命被告吴昱澄为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2012年4月18日,被告冰溪建设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冰溪建设将梓山豪苑1-4号栋的所有泥付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临建和水电的预埋等各工种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进行度,被告冰溪建设于本项目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吴昱澄代表被告冰溪建设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盖章。同日,被告冰溪建设与原告签订《质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冰溪建设缴纳质保金200万元,被告冰溪建设于4栋楼主体封顶时返还。2013年5月26日,被告梓阳置业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梓阳置业对原告2013年5月25日之前与项目部未结清的账务一并承担,账单以原告与项目部开出的单据结合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但总工程款结算以原始合同条款为准,签证另计。2014年4月19日,梓山豪苑工程交付被告梓阳置业使用。另查明,被告梓阳置业、吴昱澄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3746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梓阳置业应向被告吴昱澄支付工程款共计7298002.52元,利息1768378.9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共计11696381.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冰建字2012第0415号文件关于成立益阳梓山豪苑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一份、梓山豪苑1-4号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质保协议书、2013年5月26日质保协议书、2015年2月15日结算书、2016年7月6日益阳“梓山豪苑”工程项目劳务工资款核算单、2016年7月6日欠条一份、陈昌顺、程军公安询问笔录、2015年8月9日签到表一份、被告吴昱澄出具的领条二份、收条一份、项目部公章管理协议书一份、劳务工资款凭证七张、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昱澄提供的停工通知单、收条、承诺以及原告与三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可被告吴昱澄承接梓山豪苑工程为挂靠施工行为,三被告对此事实为明知,被告冰溪公司在梓山豪苑工程项目中作为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了少量管理费,但其并没有收取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冰溪建设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昱澄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冰溪建设资质与被告梓阳置业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合同为效合同。被告梓阳置业、吴昱澄在庭审过程中已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374600元。故被告吴昱澄应当向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374600元,被告梓阳置业在对被告吴昱澄应付工程款中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利息没有约定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两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9日起主张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昱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建良支付工程款137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6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梓阳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11696381.4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建良对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60元,由被告吴昱澄、湖南梓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07元,原告刘建良负担8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谭王芳
书记员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