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5执542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梁镜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劲松,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州市元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6号广升楼306房。
法定代表人:黄奇景,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铁军,曾用名孙军,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执行人:胡建英,曾用名胡建兵,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元佑贸易有限公司、孙铁军、胡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2268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广州市元佑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4266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为1393729.54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元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201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7160000元限额内有限受偿;3、被执行人孙铁军、胡建英对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9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申报个人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广州市元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广东省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201房的财产线索。本院已拍卖,成交价为18127559元,申请人在本案中分得款项17857764元(其中一般利息8148511.36元、本金9794770.44元),但未能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孙铁军名下有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和粤A×××××的汽车两辆,本院已在(2018)粤0105执4893号案中查封;发现被执行人胡建英名下有车牌号粤A×××××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在(2018)粤0105执4893号案中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不能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孙铁军名下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503、504房的房产份额,本院已作轮候查封;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元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202、203、204房的房产,本院已拍卖,并在另案中作为抵押物优先清偿,没有剩余款项在本案中分配;发现被执行人胡建英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阅山二街6号1202房的房屋产权份额,本院已作轮候查封;发现被执行人孙铁军名下持有200股工商银行证券(证券代码601398)、被执行人胡建英名下持有200股工商银行证券(证券代码601398),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表示上述股票数量较少,价值不大,暂无需处理。 本院已在(2018)粤0105执4892号案中委托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孙铁军在当地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未收到回复。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广州市元佑贸易有限公司、孙铁军、胡建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确认本案的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05执5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婉
审判员 徐 石
审判员 周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严诗婷 徐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