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207号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38号二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许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辉,赵莉娜,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廖振钢,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振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廖振钢归还原告代偿款35386.54元;2.被告廖振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垫款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止为3043.24元,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垫款金额的30%即10615.9元);3.由被告廖振钢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廖振钢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廖振钢欲贷款购买汽车,并申请原告作为被告廖振钢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廖振钢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廖振钢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5日,被告廖振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振钢向工行绍兴分行申请透支资金金额533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同日,原告向工行绍兴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廖振钢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行绍兴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全额担保。此后,工行绍兴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廖振钢未按期返还贷款,导致原告向工行绍兴分行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垫付8797.18元、2018年11月23日垫付26589.36元,合计35386.54元。至今,被告廖振钢未返还原告上述垫付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廖振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5386.54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违约金3043.24元,自2019年5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垫付款35386.54元为基数、在7572.72元的最高限额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元,由被告廖振钢负担。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廖振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游慧玲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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