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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民终734号

桂平市财政局、莫天鸿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平市第二淀粉厂;梁勇;桂平市财政局;莫天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财政局,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

法定代表人:廖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天鸿,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仁益,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桂平市第二淀粉厂,住,住所地:桂平市河南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莫天鸿,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莫天鸿、梁勇、原审第三人桂平市第二淀粉厂(以下简称淀粉厂)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桂平市第二淀粉厂与其上诉人的借款协议到期之后,上诉人一直向淀粉厂及被上诉人追讨欠款,其中于2000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淀粉厂送达催收通知,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二十年,即使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仅仅损失主债权的胜诉权,主债权依然存在。同理,主债权未消失,抵押权也未消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解除抵押房产的相关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莫天鸿、梁勇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在2000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上诉人及淀粉厂发生催款通知的事实不存在,且贵港日报并不是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三人淀粉厂陈述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桂平市财政局对淀粉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维持原判。 莫天鸿、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莫天鸿办理解除位于桂平市原果菜仓库的2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浔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协助原告梁勇办理解除位于桂平市原果菜仓库的5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桂平市第二淀粉厂是于1997年10月19日经桂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法定代表人为莫天鸿。1998年5月18日,第三人淀粉厂向财政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18日至1998年11月18日,资金占用费月率为10‰;1998年11月9日,第三人淀粉厂再次向财政局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5月9日止,资金占用费月率为7‰。上述第一笔借款以梁勇自有的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桂平市果菜仓库的4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笔借款并以莫天鸿自有的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桂平市原果菜仓库的2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浔房权证字第××号、浔房权证字第××号)以及以梁勇自有的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桂平市原果菜仓库的1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笔借款,第三人淀粉厂与财政局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财资合同书号流字(98)年06号、19号),同时梁勇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上“担保方”栏签字确认,莫天鸿、梁勇共同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上“担保方”栏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均到期后,第三人淀粉厂于2000年7月17日分别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5万元、第二笔借款的5万元,即共归还了10万元后,当日当事人三方同签订了二份《延期还款协议书》[财资字(2000年)01号、02号],二份协议均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延期还款期限至2001年6月30日止。延期还款期间届满后,淀粉厂未向财政局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财政局分别于2000年3月13日、2001年11月9日、2002年7月28日向淀粉厂送达《关于催收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通知》,而后并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5年4月27日、2017年4月26日在《贵港日报报纸》上刊登《桂平市财政局催收欠款送达公告》向淀粉厂催讨上述欠款。 另查明,因淀粉厂未按规定参加1998年、1999年年度检验,经公告后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年检手续,被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8月30日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淀粉厂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30日,故财政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财政局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财政局分别于2000年3月13日、2001年11月9日、2002年7月28日发出《关于催收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通知》向淀粉厂催讨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29日恢复计算,即财政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2年7月29日至2004年7月28日,财政局应在此期间向淀粉厂及抵押人主张权利。然而财政局在此期间没有向淀粉厂及莫天鸿、梁勇主张权利,上述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诉财政局于2002年7月28日向淀粉厂发出催收通知后,于2013年4月28日才再次向淀粉厂发出催讨欠款的通知,时隔已经长达11年的时间,涉案债权早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淀粉厂未表明过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从未明示过愿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上述通知对莫天鸿、梁勇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财政局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法院对此抵押权不再予以保护。现莫天鸿、梁勇要求财政局协助解除涉案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桂平市财政局应协助原告莫天鸿办理解除位于桂平市原果菜仓库的2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浔房权证字第××号、浔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桂平市财政局应协助原告梁勇办理解除位于桂平市原果菜仓库的5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浔房权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桂房证字第××号)的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政局对淀粉厂享有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财政局是否应协助莫天鸿、梁勇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财政局对淀粉厂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主债权的到期还款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财政局于2000年、2001年、2002年7月28日发出《关于催收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通知》向淀粉厂催讨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29日恢复计算,财政局应在2004年7月29日前主张权利,但是直至2013年4月28日财政局才向淀粉厂催缴涉案欠款,涉案主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财政局虽主张其在2002年至2013年间也在向淀粉厂催讨欠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财政局是否应协助莫天鸿、梁勇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涉案主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财政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已经丧失了行使抵押权的胜诉权,且面粉厂至今也未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莫天鸿、梁勇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担保责任,涉案的抵押权已无法实现,财政局理应协助协助莫天鸿、梁勇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财政局主张其无需协助莫天鸿、梁勇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桂平市财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桂平市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xx日

法官助理甘惠芳

书记员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