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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12民初4185号

杨贵名与江凤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4-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贵名;江凤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4185号

原告:杨贵名,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江凤翔,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杨贵名与被告江凤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凤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贵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按6%年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施工厦门市同安区榕新花园项目防水工程,于同年12月份完工验收结算。工程总金额78718元,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整,且被告写有一份工资欠款:“厦门榕(新)花园防水工程,本人欠工人工资34000.00元(叁万肆仟元整),于6月21日前全部付清。备注(江凤翔欠杨贵名工人工资)。欠款人:江凤翔,身份证5123241982××××××××,2018年3月2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凤翔未作答辩。 原告杨贵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为证。被告江凤翔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凤翔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被告江凤翔向原告杨贵名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厦门榕(新)花园防水工程,本人欠工人工资34000.00元(叁万肆仟元整),于6月21日前全部付清。备注(江凤翔欠杨贵名工人工资)。欠款人:江凤翔,身份证5123241982××××××××”。另查明,原告未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朋友介绍,向被告承包厦门榕(新)花园项目室内防水工程,并组织施工,该工程址于厦门同安轻工食品园,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为建筑防水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规定应属于专业承包工程,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承包施工。原告杨贵名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即使其确实实际承包了讼争工程,其诉求所依据的双方口头协定的厦门榕新花园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诉求所依据的工程量、工程经经验收符合付款条件、双方结算后形成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其34000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如确有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组织施工的行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的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就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江凤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贵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杨贵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1元,由被告江凤翔负担,款限于本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江凤翔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贵名垫付,被告江凤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杨贵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碧

人民陪审员  郑美璇

人民陪审员  纪志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程蓉菁

书记员洪晓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