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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刑初29号

王国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丛某;王某1;王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女,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赵雨露,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林,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小愚,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林及其辩护人刘小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王某1、代理人赵雨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国林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其家承包地里,发现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63岁)偷掰玉米,遂持自家镰刀与王某2厮打,致王某2左大腿被镰刀刺伤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系生前左大腿被刺伤及股深动脉、股动脉大失血死亡。当日5时许,被告人王国林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证镰刀等照片;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警情详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姜某、丛某、刘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国林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国林赔偿丧葬费28033.5元、死亡赔偿金467056元,共计人民币495089.5元。被告人王国林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以王国林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激情犯罪,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王国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林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农民,身患重病,其妻系残疾人,夫妻二人以种植玉米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承包的土地位于阿什河与大坝煤场之间,是通往阿什河的通道,只有王国林家种植的是玉米,周围相邻土地均种植的是树木。2018年以来王国林种植的玉米经常被偷盗,其每天凌晨去承包田蹲守,同年9月18日4时许,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63岁)驾车路过王国林家的承包地,王某2在该地偷掰玉米二十余穗后欲驾车离开,王国林上前制止,王某2下车与王国林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王国林持镰刀将王某2左大腿砍伤倒地,王国林起身将轿车钥匙拿起,当日4时许天没亮,王国林发现王某2受伤,遂到该屯屯长姜某家,姜某与王国林一同回到案发现场,姜发现王某2已死亡,姜某将王国林带回姜经营的仓买,王国林让姜某报警并在该处等候警方。王某2因左大腿被刺,伤及股深动脉、股动脉大失血死亡。当日5时许,公安机关将在姜某家仓买等候的王国林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2之女。被告人王国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508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7056元、丧葬费2803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120电话受理登记表:2018年9月18日4时50分,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东风派出所接到哈尔滨市报警指挥中心110指令,姜某报警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有人被伤害致死,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经姜某带领,在其经营的仓买找到犯罪嫌疑人王国林。王国林向民警叙述了案发经过,并称凶器镰刀在其港田车内,随即民警找到镰刀并将王国林带回至东风派出所,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确定被害人王某2死亡。2、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情况说明:120报警电话显示共有两个电话号码,其中13936398956号码系证人丛某用其朋友刘某4的电话拨打,另一号码153××××****经查系空号,并无王国林供述的所使用的自己电话号码报警。3、证人姜某证言:2018年9月18日早4点多,王国林到我家叫我说有两口子偷苞米,他上前制止拿割苞米的镰刀和那个叫王某2的打在一起,他用镰刀砍了王某2大腿一下,让我跟他一起去,王国林先出门骑着港田车去现场,我开车跟着一起来到现场,看到王某2坐在他开的车的正驾驶,副驾驶没有人,车上和地上有很多血,旁边有几十个苞米棒子在地上。王国林扒拉王某2的头,对方不动弹,我摸了他的颈动脉,已经没有跳动了,我说这人已经死了,王国林说他不能跑,让我报警我就报警了,后来偷苞米的妻子来了坐车里一直哭。我怕被害者家属来人打王国林让他先去我家仓买店待着,我在现场等警察,警察到之后我带着警察去仓买找到了王国林,警察问王国林砍人的凶器镰刀在哪里,王国林说在他家门口的三轮车上,警察让我去取镰刀,我取回来交给了警察。警察到现场20多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到现场确定王某2死亡。王国林是我屯子的村民,60岁,农民,靠种玉米生活。当时在现场的就有偷苞米的两口子和王国林。是我打110报的警。被害人我不认识,就知道是市里的人,在靠近阿什河的河边荒地上盖个小房打鱼养小鸡已经好几年了,他和屯里很多人都熟悉,和王国林熟不熟我不知道。现场就在阿什河大坝外往阿什河走的道边,道边就是王国林家的承包地,大约两亩多地。王国林家承包地有合法手续。其辨认出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镰刀即为从王国林三轮车上取回的镰刀。4、证人丛某证言:2018年9月17日23时30分,我和我爱人王某2从前五棵树的房子出去,到阿什河支流一处河里去起网,9月17日中午12时下网打鱼,一直起到凌晨3时30分左右起到了一些鱼,我们准备到市场去卖,4点多钟走到小道苞米地王某2说要尿尿,就把车停在了苞米地的旁边,他回到车时手里拿了苞米往车后排座放,这时从苞米地里冲出来一名男子就是王国林,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冲到王某2跟前砍了两下,王某2就倒下了,然后这个人将王某2按在了地上,王某2仰面躺着起不来说我给你钱不行吗?我看他大腿出了很多血就一直喊救命,那个人还按着15、6分钟,王某2又说你把我大动脉砍折了,让我去医院吧,对方说我砍死你,因为我腿脚不好我一直坐在车里,这时王某2就爬上车的主驾驶了,要开车上医院,砍人的人就把我俩的车钥匙拔走了,后来王某2不动了,他用手放在王某2鼻子处试了一试就跑了,之后我给我妹妹和妹夫打电话,不一会妹妹和妹夫到了,让我下车在外面站着,过了一会砍人的那人和村里的干部姜某回来了,姜某看王某2没气了就报警了,之后警察、120到了确认我爱人己经死了。发生冲突的时候现场就我们三个人。我与王某2在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大坝外靠近阿什河的荒地盖了个20多米的房子,夏天打鱼时住,我们不认识王国林,案发地就在我们居住的房子往大坝方向走的道路上距离约3、400米的苞米地边上。我回到我住处找邻居刘某4先后用他的手机和我的手机打120抢救电话,然后我又回到现场,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现场了。5、证人刘某1证言:2018年9月18日早4点多,我去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从大坝煤场旁边一条小道去阿什河的一个支流去钓鱼,我骑摩托车在那条小道上走2、300米,右侧有苞米地,左侧有一排破旧平房处,看到道上停一台轿车头朝东,轿车正驾驶车门开着我过不去,距离车头不到一米位置,我停下了看到车门处站着一名男子,车里面还有一名女性,车和苞米地中间有两名男子,一名男子在上双手按着另一名男子的双手,把他面朝上按在地上,他们都是头朝东,我听到被按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说我给你钱还不行吗,按人的那名男子说这把抓到你了,看你往哪跑,站在车旁边的那名男子说把车钥匙拔下来,车里面那女的说车没有钥匙,我想肯定是因为偷苞米的事被抓到了,因为车门开着我过不去,我就对站在车旁边的那边男子说,把车门关上,我要过去,在我走过的时候,发现两名厮打的男子旁边的水坑里有很多血,等我钓完鱼回来就看到警察在现场,被按在地上的那名男子用白布盖上了。当时天还没亮,我借着我摩托车的灯光看到的。我不认识当时要拔车钥匙,和给我关车门的男子,他身高176cm左右,我感觉能有50多岁。我看到他时他就在那站着了。现场的人我都不认识。6、证人刘某2证言:2018年9月18日早4点多天刚亮,王国林来我家仓买敲门,我打开门王国林进屋就说我抓住偷玉米的了,那偷玉米的要跑我去拽他,我俩打到一起了,姜某你和我去看看吧,王国林和姜某就去现场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王国林自己又回到我家仓买,我问王国林那人怎么样了,王国林说人好像被他砍死了,姜某让他回到仓买等着,王国林让姜某打电话报警。我问王国林你怎么能把人砍死,王国林说我没想砍他,我俩就打到一起,不知道镰刀怎么就砍到他腿上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姜某领着几个警察回到我家仓买问谁是王国林,王国林说我是,警察又问了王国林砍人的镰刀哪去了,王国林说镰刀在他家门口的一个三轮车上,之后警察就让姜某去王国林家把镰刀拿了回来交给了警察。其辨认出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镰刀即为从王国林三轮车上取回的镰刀。7、证人王某3证言:王某2是我连襟。2018年9月18日早上5点钟左右,丛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2死了让我快点过去。我打车到王某2和丛某平时打鱼的住所,是道外区团结镇阿什河河边,离王某2住处几百米的道边上,道边有块苞米地,看见王某2以前开的车停在道上,王某2坐在驾驶室的位置上已经不动了,丛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现场有警察。8、证人徐某1证言:今年8月份,我丈夫王国林发现我家承包地种的玉米总丢,一次丢个二、三十个,一直也没抓到人。出事的前一天丢的比较多,他和我说明天早上早点去看能不能堵住这个人。9月18日早上天还没亮,他就开着电瓶车下地里去了,过了一个小时他回来敲窗户告诉我把偷苞米的抓住了,叫我到地里去,然后他就往屯长姜某家里去了。我不认识被王国林刺死的人,就知道在阿什河边打鱼的好几年了,不是本屯的人。我家的地有承包手续,承包人是我的名字。镰刀是我们家自己的平时就放电瓶车上下地干活用。王国林耳聋,平时正常说话都听不到,得戴助听器,出事当天他没戴助听器。9、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东侧100米为大坝煤场,西侧320米为阿什河,北侧280米哈佳快速铁路,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一辆黑色夏利N3三厢汽车,车牌号为黑A×××**,正驾驶门呈开状,死者王某2坐于正驾驶座椅上。汽车右后轮南侧80cm处草丛内散放有玉米。汽车左侧车门北侧地面可见范围为160×120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1号)。在汽车北侧220cm、左后轮向东55cm出地面可见范围为55×40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2号)。该可疑斑迹向北10cm、向西20cm处地面可见一黑色布鞋(左脚,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3号)。在汽车挡风玻璃上靠左上角处可见范围27×15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5号)。汽车左后门外门把手向上37cm、向前25cm处的门玻璃上可见范围27×15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6号)。在正驾驶座椅上、座椅左侧及前侧地面可见范围90×35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4号)。后排座椅前侧地面、距左侧车门8cm在60×25cm范围内可见20个玉米。后排座椅前侧地面、距右侧车门6cm处可见1个玉米。10、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案镰刀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在王国林家门口,其驾驶的一台三轮车提取作案工具一把刀刃上、刀把上有血迹的镰刀。1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2尸表检验左眼眶外上2.2cm处可见一2.0×0.9cm擦伤,左背部肩胛骨下角处可见一横行7.0×2.0cm皮内出血,左大腿背外侧臀部向下7.0cm处可见一横行长6.0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内钝外锐,创道沿股骨后侧向内上走形,创道长13.5cm。解剖检验左大腿背侧肌群及坐骨神经不同程度离断,左侧股深动脉完全离断,股动脉半离断,周围肌组织出血。鉴定意见为王某2系生前左大腿被刺伤及股深动脉大失血死亡。1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镰刀上可疑斑迹编号为2018-1375-1号;王某2血样编号为2018-1375-2号;董丽霞血样编号为2018-1375-3号;王某1血样编号为2018-1375-4号。鉴定意见,2018-1375-1号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2血样似然率为5.09×1031;王某2是王某1的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8.90×1013。1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草上斑迹2018-1354-2号、驾驶室地面斑迹2018-1354-3号、汽车挡风玻璃上斑迹2018-1354-4号、汽车左后门玻璃上斑迹2018-1354-5号上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2血样的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5.09×1031;玉米叶叶片上斑迹2018-1354-1号未检出STR分型。14、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8]1354号(以下简称鉴定书)中编号为2018-1354-1号的玉米叶叶片上斑迹提取自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黑哈外公(刑技)勘[2018]K090048(以下简称现场勘查笔录)中“汽车左侧车门北侧地面可见范围为160×120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1号)”;鉴定书中编号为2018-1354-2号草上斑迹提取自现场勘查笔录中“在汽车北侧220cm、左后轮向东55cm出地面可见范围为55×40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2号)”;鉴定书中编号为2018-1354-3号驾驶室地面斑迹提取自现场勘查笔录中“在正驾驶座椅上、座椅左侧及前侧地面可见范围90×35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4号)”;鉴定书中编号为2018-1354-4号汽车挡风玻璃上斑迹提取自现场勘查笔录中“在汽车挡风玻璃上靠左上角处可见范围27×15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5号)”;鉴定书中编号为2018-1354-5号汽车左后门玻璃上斑迹提取自现场勘查笔录中汽车左后门外门把手向上37cm、向前25cm处的门玻璃上可见范围27×15cm的红色可疑斑迹(拍照后棉签转移,编号为6号)。1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案发现场提取左脚布鞋斑迹剪取物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2的血样的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5.09×1031。16、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村委会证明、常胜村五棵树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图:徐某1与王国林是夫妻关系,徐某1在1984年分到承包土地1口人2.3亩。王国林持镰刀伤害王某2的位置位于徐某1承包土地位置内。17、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请愿书:王国林主要生活来源靠2.3亩玉米地收入和政府救济,王国林身患肺结核、骨股头坏死、肺气肿、气管炎、哮喘等多种疾病,妻子徐某1是侏儒,残疾人。王国林忠厚老实从未与村民发生口角。常胜村全体村民请求人民法院对王国林给予从轻处理。18、被告人王国林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王国林身源情况。19、被害人王某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2身源情况。20、被害人王某2与丛某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王某2与丛某为夫妻关系。21、被告人王国林的供述:2018年9月18日凌晨3点40左右,我去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前五棵树屯我家玉米地,因为地里丢过好几次苞米,我起早去看看是否有人偷我苞米,骑着我家的港田车,镰刀是我家种地用的,平时放在港田车里,我想抓到人之后用镰刀打他两下,让他害怕。我走到苞米地旁边的小道上,看到有一台小轿车在我家苞米地旁停了两次,苞米杆晃动几下,一个男子从我家地里抱着苞米上车并启动车往前走,我走到车头前用镰刀敲了车的前机器盖,车停了驾驶室的男子从下来,我问他是哪的,对方没吱声,我就用镰刀打他肩膀一下,他还没吱声,我就上去拽着他脖领子,又拿镰刀往对方左腿砍了两下,对方把我镰刀把住了,我俩都倒地抢镰刀,我看到他流血了,之后我就把他面朝上按在地上了,他说拿你苞米我给你钱行不行,我说用你给我多少钱?我这苞米都丢老多了,你老实就给你送医院去,你不老实我就打110,我把他按在地上15分钟左右,之后他就往车上爬开车要走,我去抢车钥匙,拄着双拐一直坐在车的副驾驶的女子和这名男子一起和我抢钥匙,最后我把钥匙抢下来了,我要打110报警发现手机没有电了,我拿着镰刀骑港田车去村代表姜某家把事情告诉他了,姜某开车和我返回了现场,回到现场看到对方男子在车的主驾驶里低头不动弹了,我跟姜某说我也不跑,你报警吧,姜某就报警了,对方家里也来人了,姜某怕我挨打让我先去他的仓买等警察。打起来的时候就我们三个人,我把对方按在地上时来了两个人,其中有一个认识我并帮我向车里的女子要车钥匙,没要下来他就钓鱼去了,另一个也是钓鱼路过的,我不认识。我想用镰刀背砍对方,结果砍到的时候是用刀尖砍到的。看到对方流血不叫救护车,因为对方偷我苞米我还没消气。在我们厮打的过程中,对方没说过他要上医院,找救护车,大动脉砍断了之类的话。我不认识被我打死的那位男子,当时天黑我不知道镰刀尖对着被害人还是刀背对着被害人。我去拔车钥匙没看到也没摸到车钥匙,坐在副驾驶女子将车钥匙给我了。我耳朵背,案发时我是带着助听器的,但有时也听不清楚。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1、被害人王某2的行为是否对案件起因具有过错还是被告人王国林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林家的玉米地不断被盗导致其气愤,被害人偷掰玉米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于案件起因有过错。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偷拿了被告人家的玉米,但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是不相适应的。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与刑法上过错有所区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王某2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是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王国林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显然具有正当性,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王国林的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和正当性。2、是否应对王国林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国林系自首,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虽有过错,但生活中的过错与刑法上的过错有所区别,被害人仅拿了几穗玉米,被告人却持镰刀砍击被害人两下,虽然被告人称报120,但无证据证实,找来的村干部不是专业医务人员。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案发至今未找过被害人家属表示赔偿,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通过合议庭成员的实地踏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地段仅有王国林家承包地种植玉米,该地位于大坝与阿什河之间的道边。王国林夫妇主要生活来源是该2.3亩玉米地,王某2盗窃玉米的行为直接影响王国林夫妇的生活及生存,王国林的行为具有偶发性,且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考虑王国林在防卫不法侵害时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王某2死亡的重大损害,其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又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林因被害人盗窃自家玉米而将被害人砍伤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王国林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且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国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 路

审判员 宣 剑

审判员 李继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墅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