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781号
原告:姚富祥,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丽,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深林,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6层。
负责人:金杰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富祥与被告王深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富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丽、被告王深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229831.11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深林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17时5分许,被告王深林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定海区沥柳线与柳行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姚富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富祥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王深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富祥无责任。当日受伤后,姚富祥先由救护车送到金塘医院检查诊治,予面部伤口清创缝合,因伤势较重,立即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经拍片检查,确诊为姚富祥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及踝间隆突骨折,脑震荡,脑挫伤,右侧肾上腺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在医院住院9天后,姚富祥因多年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3医院进行过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力求进一步诊治左膝外伤,担心人工骨头被撞松动,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3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以后每半月复查一次。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因肋骨疼痛,左膝至今不能完全像正常人行走,导致至今仍无法工作。后原告进行临床鉴定和精神鉴定,结果为:人体损伤X(十)级伤残,致残程度十级。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无异议,王深林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王深林辩称意见与被告原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及就医经过均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深林所有,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8年7月30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富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十)级伤残;2018年10月9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外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共计9根,无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原告为上述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497元;3.原告母亲姚荷英,身份证号码3309021923××××××××,共生育有六个子女;4.被告王深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88.9元,交通费198元,另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就该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949.11元,被告王深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88.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292.37元,王深林对非医保费用3292.37元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也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金额为19966.9元,王深林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核为2688.9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2655.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292.37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失土农民,且有两个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和赔偿系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俩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只同意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舟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俩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参保证明则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土地被征收,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俩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按12%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有正常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系被征地转轨人员。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724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姚荷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社区出具的证明。俩被告则认为无证据证明姚荷英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身需要被抚养,故不同意赔偿本项费用。
本院认为,社区证明能证明姚荷英需要赡养以及子女情况,鉴于原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项费用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本项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31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俩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认本项费用为5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0元,并提供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系木工,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对此,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社区对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是无法完全掌握的,原告应该提供工资清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
本院认为,社区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但证明收入情况确实有争议,鉴于此,本院认定证明中原告从事木工的职业情况,对日薪350元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在生活,以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 6.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0000元,具体为住院19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7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则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势情况以及本地护理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90元,本项费用合计为8860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合计4500元。两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本项费用为45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则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本项费用为95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1元,其中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461元,被告王深林支出200元。两被告认为应根据票据金额确定。
本院认为,审核原告和被告王深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金额为659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449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报废,损失为1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非机动车一方起诉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下:医疗费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329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因被告王深林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深林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5.8元、残疾赔偿金891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8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659元,合计54540.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司法鉴定费4497元,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由被告王深林承担。鉴于被告王深林已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以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886.9元,与王深林应承担的费用折抵后,王深林尚可得3389.9元。为支持侵权人在事故中积极垫付赔偿费用,减少当事人讼累,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确定王深林可返还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富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121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富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4540.8元(其中3389.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深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5元,由原告姚富祥负担555.5元,被告王深林负担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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