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8民初805号原告王加秀,女,1957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杰,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加秀与被告刘胜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刘胜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秀诉称,2018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刘胜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羊老大饭店前时,与前方借用相邻道路行驶的王加秀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加秀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加秀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4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4908.85元。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胜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认可,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例18天,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前期并未提起是在这个公司工作,而是说在家接送孩子做饭。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人员陈凤琴是经营餐饮行业,我们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车辆损失有明显受损或是修理费票据可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刘胜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责任认定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责任认定期限违法,责任划分错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事发时原告陈述自己没有工作。营养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不是儿媳护理而是女儿护理,并且工作地点与原告陈述不符。交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当时没见车辆有明显损坏,所以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刘胜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羊老大饭店前时,与前方借用相邻道路行驶的王加秀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加秀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8288.85元。原告王加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9】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8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王加秀事发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京盛龙肉类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事发后由其儿媳陈凤芹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陈凤芹事发前在珠海五色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再查明,被告刘胜杰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被告刘胜杰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刘胜杰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胜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288.85元,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100元,维护18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日平均工资133.33元,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天,误工费维护10666.4元;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元,日平均工资166.67元,护理费维护3333.4元;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维护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医院及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损失共计3668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88.65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胜杰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88.6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胜杰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刘胜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