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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2民终851号

梁玉玲、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福民小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福民小学;梁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玲,女,壮族,1958年9月8日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福民小学,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福民村。

法定代表人:韦绍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友,都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梁玉玲因与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福民小学(以下简称福民小学)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8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玉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1994年9月2日受聘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福民小学,担任该校师生食堂炊事员,至2017年8月被被上诉人口头辞退。上诉人在福民小学师生食堂工作期间,工资是这样计算:开始工作时,学校由上诉人自行向学生收取柴火费(每生每学期6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自己购买所需用的柴火,剩余的作为上诉人的工资,后来在校开饭的学生越来越多,柴火费数目越来越大,学校不再允许上诉人自行向学生收取柴火费,而是由各个班主任负责收取,然后统一交到学校总务处管理支配,上诉人的工资也由学校发放。2012年,学校有了营养早餐,从此上诉人的工资由学校总务处负责造册上报,由县教育局学校财务代管中心划拨。上诉人除了完成学校师生食堂的一切工作任务之外,还与本校教师一起轮流做好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守校护校等工作,始终听从学校的指挥和安排,23年如一日,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是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学校不仅仅是履行上课的职责而已,一些学生中午不回家,做好学生的安全管理和伙食安排,当然是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更何况学校统一收取学生费用,统一发放上诉人的工资,更加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杈利义务关系,具有人格、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口头辞退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4500元。

三、上诉人在福民小学工作期间学校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应当补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福民小学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劳动上的关系,梁玉玲在学校煮饭,学校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工作安排,食堂是为了老师和学生的生活方便存在的,后来国家实行了营养餐制度,也没有再聘请任何人负责。第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福民小学没有统一的社会代码,不具备和别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第三,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不是被上诉人业务上的主要组成部分。在营养餐计划执行前,上诉人为学生和老师煮饭收取柴火费,学校不对梁玉玲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工资也不是由上诉人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梁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起,原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福民小学为学生煮饭,并自行向学生收取柴火费,至2017年8月止。原告认为其为被告福民小学学生煮饭,是食堂炊事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辞退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6500元(15000元/月×11个月),总计34500元;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被辞退后生活养老没有保障,应为原告补缴。双方为此产生劳动争议。 2018年8月16日,原告以该劳动争议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1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9月2日诉至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格、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方法,即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上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为学生煮饭,自行向学生收取柴火费,虽然在学校提供的场所(食堂)内进行,但被告实际上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动,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也未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指挥或监督,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9月2日受聘于福民小学担任学生炊事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00元以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玉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梁玉玲提交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学校账本,证明学生柴火费是学校收取,梁玉玲收到的钱也是由学校发放;证据二、聘请书一份,证明学校聘请梁玉玲为学校长期学生食堂炊事员。福民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材料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核实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福民小学提交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所有高岭镇的小学都没有统一社会代码,被上诉人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证明高岭镇中心学校有管理整个高岭镇中心小学管理资格,福民小学在本案中没有被告资格。梁玉玲的质证意见是,聘用行为发生在二十多年之前,学校当时不具备法人资格,福民小学是用人单位,这个问题在一审时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梁玉玲提交的证据一,“学校账本”中的收支记录较为凌乱,没有体现完整的收支情况也没有学校盖章,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可以认定“聘请书”为真实,应予采信,但能否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仍需结合其他事实认定进行分析。对福民小学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福民小学的机构性质,应予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福民小学是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高岭镇中心学校是由都安县教育局举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福民小学是高岭镇中心学校管理下的教学机构,本身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福民小学只有在用人单位的授权下才能够招用劳动者,而不能独立地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故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有“梁玉玲被聘为学生食堂临时工”的表述,但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在梁玉玲提交的《申请书》中,梁玉玲向都安县教育局、人事劳动局申请转为合同制工人,福民小学则在申请书下方批注“情况属实。同意申请,转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可以看出,梁玉玲申请政府部门解决其个人向合同制劳动者身份转变的问题,但福民小学没有此事项的决定权,故批复“转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为此,福民小学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第%1,认定双方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仍需从双方是否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的问题上进行判断。向学生收取的“柴火费”是否是福民小学向梁玉玲发工资的问题,梁玉玲主张最初工作时其自行向学生收取柴火费,但后来在校开饭的学生越来越多,就由班主任负责收取后统一交到学校总务处管理支配,再由学校向其发放工资,福民小学抗辩称“柴火费”由梁玉玲自收自支,学校没有此项经费收入向梁玉玲发工资。

本院认为,不管“柴火费”的收取方式如何,“柴火费”本质上都是梁玉玲的个人收入,由梁玉玲自收自支,购买柴火,为在校开饭师生煮饭。而且,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以后,禁止向学生收取“柴火费”,梁玉玲的“工资”来源于财政,由都安县中小学校财务代管中心代都安县高岭镇中心小学向其发放,有《福民小学二〇一三年秋季学期学生食堂工人工资签领花名册》、《2014年春季学期都安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营养改善计划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分配登记表》、《都安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看出,并不是福民小学向梁玉玲支付劳动报酬。另外,梁玉玲提供《福民小学2016年县庆放假守校值班安排表》中有安排其作为“守校人员”证实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与福民小学存在劳动关系,福民小学抗辩意见是梁玉玲本人也在学校住宿,并在学校开了一个代销店,学校没有义务保障其店面的安全,所以安排梁玉玲守校,不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作的安排。梁玉玲认可其在学校个人经营代销店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农村小学的管理现状、福民小学的机构性质以及梁玉玲的收入来源来看,福民小学没有再另外向梁玉玲支付守校费用,梁玉玲经营其个人的代销店的同时替在校师生蒸饭,福民小学也未对梁玉玲进行日常管理、指挥或监督,梁玉玲同意守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鉴于双方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梁玉玲与福民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梁玉玲要求福民小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梁玉玲关于要求福民小学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梁玉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蓝苑榕

书 记 员 韦世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