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23民初226号
原告:崔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娄烦县杜交曲镇常里岩村农民。
被告:尤某,男,44岁,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娄烦县天池店乡白家滩村农民。
原告崔某与被告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尤婷随原告生活并负责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6年双方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育的两个儿子现已成年,女儿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结合时年龄尚小,生活期间才发现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尤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崔某与被告尤某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在娄烦县天池店乡白家滩村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1993年、1995年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在外打工,2007年生育女儿尤婷。九年前原、被告搬往镇城底村租房居住,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女儿尤婷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娄烦县杜交曲镇常里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尤某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于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非婚生女尤婷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继续抚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尤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尤婷随原告崔某生活,并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亚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