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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3580号

陈新国与石国琴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陈新国;石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3580号

原告:陈新国,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国琴,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新国与被告石国琴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石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浙江日报)公开登报向原告书面道歉(持续登报2个月时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给了被告大约30万元,而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原告大约9万元。双方分手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并打印原告姓名和欠债还钱纸张在临海市范围内肆意张贴。导致群众百姓看到后议论纷纷,成为桃渚镇百姓饭后谈笑内容。原告就被告违法行为于2019年4月29日向临海市派出所报警。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现原告特提起诉讼。 石国琴答辩称其是陈新国小三,双方在一起六年,因陈新国欠钱不还,我不懂如何才能把钱要回来,没办法才张贴的。 陈新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石国琴张贴在桃渚镇沙门村附近的照片若干、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石国琴通过不正当的行为向原告催讨还款的事实。 石国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因陈新国欠钱不还,石国琴为了催讨还款才张贴陈新国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石国琴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新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石国琴未证明双方之间转账的款项用途,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因石国琴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新国与石国琴曾有不正当恋爱关系。双方因经济往来产生纠纷后,石国琴于2019年4月28日把印有陈兴国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及“欠债还钱”字样的A4纸张贴在桃渚镇沙门村电线杆跟地上。后陈新国报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陈新国曾与石国琴存在不正当恋爱关系,后二人因经济往来产生纠纷,双方对款项额度存在分歧,虽石国琴为催讨钱款采取张贴催讨的过激行为不当,但并不存在诽谤、侮辱的行为,且陈兴国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石国琴对陈新国的侵害造成较大影响、产生严重后果。故陈新国以石国琴张贴催讨为由主张侵犯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石国琴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石国琴在省级报刊(浙江日报)公开登报向陈新国书面道歉(持续登报2个月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陈新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秀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记员 王 敏 来自: